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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1944年4月28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住所地遂宁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男,1975年5月25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居民,住重庆市X镇,公某身份号码(略)XXXX,系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法务。

被告肖XX,男,1976年12月23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定阳及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8日10时25分许,被告肖XX驾驶川x号车,从大足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铜大路X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张某乙挂倒,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XX负全责,张某乙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伤势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另原告张某乙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在企业打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x.67元、误工费789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8元、伤残赔偿金x.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x.35元,先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35元由被告肖XX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某投保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和营养费不应主张,鉴定费被告XX公某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肖XX辩称意见与被告XX公某的意见一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铜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医疗用血补偿金收据、出某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和医疗费用支出某况;

3、铜梁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情况,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1400元;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情况;

5、重庆品致包装有限公某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张某乙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1日起在重庆品致包装有限公某工作,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的情况;

6、铜梁县九龙餐饮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某证明、劳动合同及谢传志2011年1-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夫谢传志从2010年1月1日起在该公某工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300元的情况;

7、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子谢刚所有的位于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迎春街X号X-X-X房屋居住;

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和谢传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XX公某质证后对原告的第1、2、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X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主张。对第5、X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提出某某证明无证明力,劳动合同应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据佐证,工资表应提供原件以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谢刚系原告之子。

被告肖XX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XX公某。

被告XX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肖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医疗用血补偿金收据,拟证明其垫支了原告用血费用800元,同时还提出某还垫支了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及被告XX公某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肖XX的陈述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2、5、X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肖XX提供的医疗用血补偿金收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庭后被告XX公某和被告肖XX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系通用客票,不能证明原告具体交通费产生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公某出某的证明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因无证据证明谢刚与原告的关系,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8日10时25分许,被告肖XX驾驶川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大足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铜大路X路段时,将行走在公某上的行人原告张某乙挂倒,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乙无责任,被告肖XX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张某乙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4日,出某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及耻骨支骨折、左足距骨及1~5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踝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足皮肤脱套伤。为此原告张某乙用去医疗费x.27元和用血补偿金4880元,其中被告肖XX支付了医疗费x元和用血补偿金8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张某乙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12.20元,2011年10月9日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253.20元。

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1)右髋关节骨折致右髋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2)左小腿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后遗左下肢感觉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3)左踝关节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4)左足距骨、趾骨骨折,致足弓破坏,后遗左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同时原告张某乙出某时骨折未愈,待愈合后需取出某固定物,共有三处不同地方,按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需治疗费x元。原告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与重庆品致包装有限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亦从2010年5月开始在该厂做工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夫谢传志护理。谢传志与铜梁县九龙餐饮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时工资为750元。

被告肖XX所有的川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案发时处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据此,被告因过错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XX公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67元(住院医疗费x.27元+门诊费用365.40元+用血补偿金4080元)、后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7897元(住院149天×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68元(住院149天×32元/天)、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经济来源,故可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请求的x.68元(x元/年×23%×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谢传志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0年住宿和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主张6547.02元(x元/年÷365天×149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条件和住院天数以及本县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主张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被告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某乙失费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7897元、护理费6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8元、伤残赔偿金x.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x.3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70元。余额x.67元由被告肖XX负责赔偿,扣除被告肖XX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用血补偿金8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x.6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某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的损失费x.70元;

二、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费x.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交纳663.5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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