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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铜梁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祝某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下午1点钟左右,原告去给庄稼打农药,路经被告门前(距离大约80米远),被告看见原告就破口大骂原告,原告见状便跑回家,被告追至原告门口,捡起石头砸向原告,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用锄头打向原告,原告将锄头拖掉,被告被他人拖走,被告又回家拿起竹竿跑到原告家中,双方再次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的财产砸坏。原告当天入(略)6天,经诊断为头部血肿,左手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40元、误工费300元、护某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财产损失费152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75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抓扯属实,起因是原告到被告家中骂被告,并在被告家中并殴打了被告。当天被告并未到原告家中与原告扭打,也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

在审理中,被告张XX对原告祝某举示的铜梁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祝某举示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某原告祝某举示的铜梁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告祝某、证人刘X梅、杜X容、刘X琼、胡X容、刘X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照片5张具有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祝某举示的铜梁县XX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可以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发生扭打受伤致使原告入(略)5天,产生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祝某举示的电器收据4张、电器发票1张,本院认某,由于电器收据4张真实性无法核查,对电器发票1张,虽具真实性,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某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祝某举示的劳动合某、结婚证、工资表,本院认某工资表并未加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印章,且其载明的工资金额5000余元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某,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达成原告证明护某计算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范围。

一、关某、被告发生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先骂原告,原告未予理睬便回家,被告跟随其至原告家中,追打原告,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认某,原告先骂被告,并喊原告家人到被告家处将被告打伤,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家中,亦未打伤原告。

本院认某,原、被告素有矛盾,在2011年10月9日双方又发生纠纷,经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先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原告回家后,被告又到原告院子与原告发生扭打,经他人一再劝阻后,被告仍然扭打原告,经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

二、关某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范围问题

原告认某,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于当日住(略),产生医疗费1334.40元。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某原告,原告丈夫的误工费标准为233元/天。被告在原告厨房将原告的各种电器打翻在地,造成财产损失1529元。

被告认某,原告并未受伤,且与医院的医生有亲属关某,并未产生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并未到原告家处,也不存在财产损失费用。

本院认某,关某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34.40元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0元(32元/天×5天);关某告要求护某1398元(233元/天×6天)的请求,由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由刘春松护某及护某人员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50元(50元/天×5天);关某告要求误工费300元(50元/天×6天),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77.52元(x元/年÷365天×5天)。关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电器被打在地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该财产受到损失及损失确定金额,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某250元、误工费177.52元,共计1921.92元。按本院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537.54元,余额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因侵权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费用损失计1537.54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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