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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景xx,次女景xx。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总是无理取闹,找一些不相干的事和我吵架,侮辱我,折磨我导致我压力很大,在日常生活中也给孩子留下阴影和伤害,前思后想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原被告与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理,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赵x的当庭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景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景xx。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月4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各项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离婚与否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女景xx随原告生活、上学,故由原告抚养长女景xx,被告抚养次女景xx为宜。因两个女儿年龄相差一岁零十个月,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两女年龄相差部分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每月150元支付抚养费,计3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景某离婚;

二、长女景某雯由原告马某抚养,次女景某妍由被告景某抚养,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景某两个女儿年龄相差部分的抚养费3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阴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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