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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邓某某、符某乙、陈某丙、符某丁抢劫,黄某甲、邓某某、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故意伤害,黄某甲、符某乙、林某戊敲诈勒索,黄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傅某、黄某庚、黄某辛窝藏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三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村鳖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乙,绰号“经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阿三”,男,1970年4月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住(略)。因窝藏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拘留,因抢劫案于200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丁,曾用名符某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敲诈勒索案于2001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1年3月1日被逮捕,2001年4月26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文昌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阿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己,绰号“望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小名“哥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窝藏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庚,又名黄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窝藏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辛,又名黄某展,小名“阿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窝藏案于2001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壬,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符某乙、陈某丙、符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符某乙、林某戊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傅某、黄某庚、黄某辛犯窝藏罪,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符某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符某乙、陈某丙、符某丁、林某戊、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傅某、黄某庚、黄某辛及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戊、黄某辛的辩护律师严某某、杨某、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1、1998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林某力、林某练持木棒、钢管、花岗岩石块等凶器报复殴打被害人符某策。被害人符某策被殴打致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持刀报复砍伤被害人郑某某致轻伤。

2、200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符某乙、陈某丙、符某丁持枪抢劫符某某、翁某某寻呼机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

200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持枪抢劫陈某某人民币500元。同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抢劫陈某某人民币400元。

3、2000年3、4月份至2001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他所掌握的手机、电话号码,通过拨打手机、电话进行恐吓的手段,勒索财物。被告人黄某甲开设帐户,威胁被害人直接把钱汇到他所开的帐户。被告人黄某甲还通过被告人林某戊、符某乙上门收钱等手段勒索钱财。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以上手段共勒索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符某某、郑某某、潘某某、符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符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人民币共(略)元。

4、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潜逃到广东省南海市某五金厂打工,结识一个广西籍女子阿艳。同年下半年,阿艳带被告人黄某甲回广西老家,阿艳的胞兄将一支仿制左轮手枪及八发子弹送给黄,黄某随身携带。

5、2001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叫被告人傅某借一辆车来文教镇接他去文城镇。傅某明知黄某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但仍联系其好友王某奋租到一辆出租车开到龙楼镇X村黄某。被告人黄某庚将车引至村外的一座石桥旁,被告人黄某甲叫被告人黄某庚和黄某辛开摩托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丙就坐上傅某带来的车上文城。当车到文城镇水涯城东停车场后,被告人黄某甲就换车逃离文昌。

对指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物证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符某乙、陈某丙、符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符某乙、林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傅某、黄某庚、黄某辛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林某戊作案后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的抢劫案中,他没有持枪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搜身。指控他参与的伤害案中,他没有叫郑某己去砍人;被告人符某乙提出,指控他参与的敲诈索案中,他没有上门收钱;被告人符某丁提出,指控他参与的抢劫案中,他没有听见同伙说去抢毒品;被告人郑某己提出,他在伤害案中没有砍到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持枪抢劫被害人陈某某4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属敲诈勒索;被告人林某戊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林某戊是被迫犯罪,属协从犯,且林某戊投案自首,要求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辛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黄某辛是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1、1998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林某力、林某练(均已被判刑)等骑摩托车窜到(略)委会某铺店处寻找毒品吸食,路遇与林某力、林某练有积怨的符某策,被告人符某癸等三人便欲对符某策进行报复。林某力叫符某来,符某从。林某力就上前将符某住,被告人黄某甲见状也上前帮林某符某倒在地,林某力、林某练等用花岗岩石块、木棒、钢管等凶器往符某上乱打、乱砸,被告人黄某甲也用拳头参与殴打。在场群众见状出面劝阻,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同伙才逃离现场。符某策经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参与殴打被害人符某策。

(2)同案人林某力、林某练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伤害被害人符某策。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和位置。

(4)证人林某某、符某乙、符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林某力、林某练参与殴打符某策。

(5)法医鉴定书证实,符某策是被外力钝器打击而致脑组织淤血、出血、水肿而死亡。

(6)(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力、林某练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均被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200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海口市东湖里的出租屋里与被告人邓某某、庄某某等人闲聊时提出:龙楼镇的郑某某堵他的财路,要求邓、庄某砍郑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答应并说明天他叫一个朋友一起去。被告人黄某甲还说,明天他叫一个龙楼的朋友带路。第二天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以及黄某来的符某某(在逃)等在出租屋里,被告人邓某某也带着被告人彭某某赶到出租屋,他们共同预谋作案。次日中午,符某某将被告人邓某某、庄某某、彭某某带到东郊镇建华山邮电渡假村。符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郑某己。郑某己在第二天将符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庄某某、彭某某带到龙楼镇。在镇中心小学附近一个小灌木林某中,符某某将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分发给邓、庄、彭某人。查到郑某某在新兴街林某泰家庭院里后,被告人邓某某等在人就冲进去砍郑某某。郑某砍中后拼命往外跑。邓某某等人追砍不舍。在场群众拿起板凳、椅子与三被告人对抗。三被告人见状只好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某被砍伤左前臂、右手腕及左小腿等多处。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等人的供述,供认了他们共同商量、伤害被害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实他在2000年4月17日中午在林某泰家大院里看别人打牌时被三名青年人持刀砍伤。

(3)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00年4月17日中午,郑某某在林某泰家大院里看别人打牌时,被三名青年人持刀砍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和位置,并提取一把砍柴刀。

(5)辩认笔录,证实所提取的砍柴刀,经三被告人辩认,是被告人作案的凶器。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属轻伤。

(7)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199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2、200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潜回文昌市X镇X村其外祖母家,并交110元给被告人陈某丙、符某乙两人去买毒品吸食。在屋外的树底下,被告人黄某甲对陈某丙、符某乙、邓某某、符某丁等四人提出,卖毒品的卖得太贵,我们去抢劫他们的钱。被告人陈某丙、邓某某、符某乙、符某丁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丙就用黄某手机与符某某取得联系,并叫符某某将二、三百元毒品送到文昌市X镇X村路口处。当符某某与翁某某开着一辆摩托车来约定地点时,被告人陈某丙、符某丁害怕被对方认出就避开。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符某乙就一起冲上去抓符、翁某人,符某某挣脱逃走。被告人黄某甲用仿制左轮手枪指着翁某某说:“不准动,动就打死你”。被告人邓某某从翁某上劫走价值人民币90元的寻呼机一个。随后,被告人黄某甲等还用摩托车将翁某到东郊镇X村附近的一处土坡上,对翁某行搜身和殴打。尔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才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陈某丙、符某乙、符某丁的供述,均供认了他们抢劫符某某、翁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还供认,抢劫时他持枪指着被害人。

(2)被害人符某某、翁某某陈某称:2000年4月24日晚上,陈某丙打托机叫符某某到地方村口处。当符某某与翁某某骑摩托车到该地点时,有几个青年仔冲上来抢劫他们。符某某当即挣脱逃走,翁某某被歹徒用枪指着抢走托机一个,并对翁某某进行搜身和殴打。

(3)现场勘查、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4)现场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提取到被告人邓某某失落的手枪子弹4枚。

(5)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999牌寻呼机价值人民币9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200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给在东郊镇X村杂货店的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地源小学处,陈某答应。被告人黄某甲便叫黄某辛开摩托车载他到福绵村与龙楼镇X村委会分界沟旁,被告人黄某甲又拿过黄某辛的摩托车自己一人进入福绵村找到陈某某,并对陈某:他需要5000元避难费,并从腰间拨出手枪威胁陈。陈某某被迫交给黄50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认其持枪抢劫被害人陈某某500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黄某甲在2001年4月25日在福绵村找到她,持枪威胁并抢走她500元钱。

(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有一青年仔持枪抢劫她女儿陈某某的钱,她看见该歹徒持枪。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5日晚上,他走过福绵东村三队小店旁边时,看见陈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在谈话,男青年讲:“你凑到1000元交给我”。陈某某讲:“我已把身上所有的钱500元交给你”。男青年走前扔下一句话讲:“你在这里经营已没有多长时间啦”。

(5)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且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200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郊镇X村三队陈某蕊家找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说:黄某甲叫他到福绵村分界沟处。当晚陈某某在陈某孝杂货店处,恰遇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将陈某至分界沟处,威迫陈某某给他几千元避难费。陈某某就将他身上所带的400元全部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到钱后又对陈某某进行搜身,离开前,被告人黄某甲还拨枪威胁陈某:下次回来,如不给钱,就打死你。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认他在2001年4月25日晚上在福绵村分界沟处搜身抢走陈某某400元。

(2)被告人陈某丙供述供认,2001年4月25日下午,他按照黄某甲的旨意,到陈某蕊家叫陈某某到福绵村分界沟处等黄某甲。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1年4月25日晚上,黄某甲抢走他400元,并搜他的身。黄某去前还拨出手枪指着他说:“如果我下次回来,你不交给钱,我就将你打死”。

(4)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3、自2000年3、4月份至2001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拨打其掌握的电话、手机号码,在电话里,并采取威胁,恐吓被害人等人手段,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后叫被告人林某戊、符某乙上门收钱,有时由符某乙带上海口交给他,有时由林某戊收钱后再存入他开设好的帐户,或叫被害人直接将钱存人他开设的帐户,供他挥霍。

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共勒索被害人周某某三次共3000元;郑某某四次共(略)元;林某某三次共1800元;韩某某二次共6000元;符某某二次共2000元;郑某某2000元;潘某某800元;符某某1000元;邢某某700元;王某某900元;符某某500元;许某某200元;陈某某1000元;林某某500元;黄某某1000元。被告人黄某锐勒索被害人15人,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戊上门收取(略)元;符某乙上门收取1800元;并将林某戊收取的3200元转交给被告人黄某甲。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认,他利用所掌握的电话号码和叫被告人林某戊查到的电话号码,拨打对方电话进行恐吓,勒索财物,共勒索周某某、郑某某等15人人民币3万余元。这些钱,有时符某乙带上来交给他,有时他叫被害人存入其开设的帐户中。

(2)被告人林某戊供述供认,他提供潘某某、韩某某、陈某、郑某某的电话号码给被告人黄某甲;并在黄某授意下上门替黄某钱,共收被害人黄某某等10人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符某乙供述供认,他替被告人黄某甲上门收林某某1800元,林某戊三次交3200元,他全部带到海口交给黄某甲。

(4)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符某某、郑某某、潘某某、符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符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陈某。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打电话恐吓,威胁他们勒索财物;且证实,黄某甲叫人上门收钱,有些钱是被害人被迫存入黄某设的帐户里,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勒索三次共3000元;郑某某被勒索四次共(略)元;林某某被勒索三次共1800元;韩某某二次共6000元;符某某二次共2000元;郑某某2000元;潘某某800元;符某某1000元;邢某某700元;王某某900元;符某某500元;许某某200元;陈某某1000元;林某某500元;黄某某1000元。

(5)提取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时,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告人黄某甲用陆昱达和黄某的名字在海口市农行开设的帐户分别为(略)和(略)的借记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4、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潜逃到广东省南海市其五金厂打工,结识一个广西籍女子阿艳。同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从广西回海南时,带回一支仿制左轮手枪及子弹,黄某随身携带。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认,他从广西带回一仿制左轮手枪并随身携带和持该枪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时,提取到仿制左轮手枪一支。

(3)提取的仿制左轮手枪相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4)文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改制左轮手枪对人、畜均具有杀伤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5、2001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打被告人傅某的托机,叫傅某一辆车来文教镇X村接他去文城镇。被告人傅某明知黄某负案在逃的嫌疑人,仍联系其朋友王某奋租到一辆出租车开到龙楼镇X村黄某。在家的被告人黄某庚将车引至村外的一座石桥旁边,被告人黄某甲叫被告人黄某庚和黄某辛在前头探路,说如遇到警察路检就通知他避开。被告人黄某庚、黄某辛就开着摩托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丙就坐上傅某带来的车上文城。到文城水涯城东停车场后,被告人黄某甲就换乘车逃离文昌市。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傅某供述供认,他按被告人黄某甲的授意租车帮助黄某到文城镇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黄某庚、黄某辛的供述,供认了他们按黄某甲的授意,开摩托在前面探路。送黄某甲到文城镇的犯罪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5日晚上,傅某叫他开车到龙楼镇X村接二人到文城镇水涯城东停车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76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25日,被告人符某乙出生于1971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丙出生于1970年4月,被告人符某丁出生于1973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戊出生于1973年11月17日,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5日,被告人郑某己出生于1978年2月23日,被告人傅某出生于1969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庚出生于1979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辛出生于1974年1月28日。以上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多次勒索他人财物;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某,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黄某甲等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还伙同黄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乙伙同黄某甲等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还多次协助黄某甲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符某丁参与黄某甲等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戊积极协助黄某甲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伙同黄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某、黄某庚、黄某辛明知被告人黄某甲负案在逃,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某。被告人黄某甲在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符某乙、陈某丙、符某丁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戊、符某乙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戊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他在抢劫犯罪中,没有持枪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搜身,但被害人指认他持枪威胁,且同案被告人也证实其持枪,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乙提出,他在敲诈勒索案中没有上门收钱,但其在以前的供述中供认他上门收钱,被害人林某某也证实符某乙收过他的钱,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指控黄某甲持枪抢劫陈某某400元,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敲诈勒索罪,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戊的辩护律师提出林某戊是被迫犯罪,是协从犯,且林某戊投案自首,要求免除处罚,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辛的辩护律师提出,黄某辛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乙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符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庄某某、彭某某、郑某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某、黄某庚、黄某辛犯窝藏罪,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执行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执行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符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执行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七、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00一年三月一日起执行至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止)。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刑期自二00一年六月十日起执行至二00三年六月九日止)。

九、被告人郑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起执行至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十、被告人傅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黄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黄某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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