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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枝,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枝,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肇事司机(待查)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某乙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肇事司机信息,无法确认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肇事司机(待查)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某乙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54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元,修车费用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待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豫x号车车主被告赵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54元、误某1905.69元,即x÷365×31=1905.69元、护理费1905.69元,即x÷365×31=19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即30×31=930元、营养费310元,即10×31=31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x.92元,扣除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元,为x.92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x.9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x.92元(已扣除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余款484.5元退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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