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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刘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范XX,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原告之妻子。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秦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镇X街XX号。

被告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刘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和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1年1月3日,他受被告刘XX的雇请,在为被告杨XX发包给被告刘XX的三汇镇X村居民点房屋某程从事外墙装饰时,不慎从四楼高的跳板上坠落摔伤。经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坠落复合伤,2、腰椎骨折伴截瘫,3、肺某,4、胸腔积血,5、右肾挫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髂骨靠前边缘处骨折。因伤情严重,忠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重庆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在家休养,出院诊断为:1、腰1-4椎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2011年5月15日他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x.00元。后他就赔偿问题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故他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他医疗费x.24元,护理费4686.00元,后期护理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误某x.00元,交通费140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以上共计x.94元。。

被告刘XX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虽是他喊去做工的,但他也是受被告杨XX雇的请,实际的雇主是被告杨XX,因此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了医疗费近6万元。

被告杨XX辩称,他没有雇请原告去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与被告刘XX签订了劳务合同,他们是承揽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应由被告刘XX负责赔偿,他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支撑架脆弱的情况下,还在跳板上用力踩踏,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杨XX取得了忠县X村原大礼堂和供销社地块的居民点建设权。2011年6月19日,被告杨XX与被告刘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房屋某负0以上的施工任务及施工设备,含主体、屋某、内粉、外装、地坪,单价95元/平方米,如有屋某则折半计算。”甲方的签字为被告杨XX,乙方为“刘孝碧”。庭审中,被告刘XX提出“刘XX”系自己书写的,原告及被告杨XX也认可“刘XX”就是本案被告刘XX。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X便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修建,2011年1月3日,原告在从事外墙装饰时,不慎从跳板上坠落摔伤。当天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2天,出院时诊断为坠落复合伤、腰椎骨折伴截瘫、肺某、胸腔积血、右肾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靠前边缘处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等共计x.00元,该款已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出院当天又转入新桥医院治疗,2011年1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7天,出院时诊断为腰1-4椎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等共计x.82元,被告刘XX支付了x.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x.82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等306.00元,该款为原告自行垫付。为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等x.8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x.82元,被告刘XX支付了x.00元。

2011年5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x.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故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续医费为x.00元、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之妻黄XX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女儿邓XX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处理房屋某残值协议、收某、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邓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医疗文书、医疗费发票、车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刘XX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医院预交款收某、收某和被告杨XX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邓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刘XX雇请的工人,两者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明知是在进行危险作业,却未采取配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措施,安全意识薄弱,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作为施工的组织者,缺乏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安全隐患的防范,更缺乏对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性质应属于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XX明知被告刘XX无相应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某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XX,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结合相关证据,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医疗费x.82元,有忠县人民医院及新桥医院的医疗文书及医疗费收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在忠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虽未主张,但被告刘XX主张该笔费用他已支付,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杨XX均无异议,故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72%=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3625.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之女邓某艳生于X年X月X日,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其女尚需抚养165个月方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抚养年限,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625.00元÷12个月×165个月÷2个抚养人×72%残疾系数=x.75元。

3、护理费x.00元,包括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木、渔业的标准即x元/年计算,根据劳动力市场价格,原告的请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32天=4686.0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年×20年÷3=x.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某4686.00元。原告要求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某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故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即x元/年计算。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务工,故务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32天,因此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365天×132天=4686.00元。

6、交通费140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医疗费x.00元,有鉴定结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x.00元。

9、鉴定费,对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00元,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以上1-8项费用共计x.37元,现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刘XX和杨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5元,品除被告刘XX已支付的x.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x.75元。原告自行承担x.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和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某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350元,二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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