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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阳某。

王某与李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蒋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其所经营的矿出现资金问题于2011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又于同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原告分别按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李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该借款是在与其妻阳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经营该矿是他们生活的来源。因此,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阳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本息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

时至今日,距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伍拾万元及利息仍未归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玖万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王某的身份证;

2、李某的身份证;

1、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偿还,利息为月利率3分。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在2011年6月6日、6月7日这2天没有借原告分文钱,该笔借款并不是原告起诉中所讲的50万元本金及9万元利息,原告这2天也没有交付被告分文。这2张借条都是由原告王某和另案原告罗小兰在2011年1月7日约被告到文化路帝都酒店吃饭时,在被告喝醉酒失去部分理智的时候所写的,借款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视听资料,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李某的通话记录。证明:1、被告李某是在2008年期间向原告借过钱,借款总金额20万元;2、原告起诉50万元并不是事实;3、2008年借款的利息部分已经全部偿还。

被告阳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系夫妻,但阳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阳某并不知道这2笔借款,也没有在这2笔借款条上签字,请法院驳回对阳某的起诉。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2011年1月7日之前总共借款50万元,被告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也分文未还。

被告阳某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王某所举的第1、2、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为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通话内容不清晰,原告未予认可,视频上所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经营开矿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捌万元正”,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某按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李某。

在此之前,被告李某曾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被告李某亦在同日即2011年1月7日把借款汇总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肆拾贰万元正(月息叁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阳某系夫妻关系,一直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被告因经营开矿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引发的纠纷。原告王某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李某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未予认可,且通话内容不清晰,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其中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另42万元的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42万元借款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2万元×年利率6.75%÷12个月×4倍×8个月(2011年1月7日算至2011年9月7日),共计x元】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阳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因被告李某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1年9月7日),合计借款本息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被告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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