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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14号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X村xx组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饮酒后无证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搭乘朋友唐xx从重庆市X区西园宾馆行驶至和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x。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唐xx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刘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0时许,上诉人刘xx饮酒后无证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刘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根据刘xx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刘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胡东平

代理审判员陈小川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郜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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