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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新疆人民出版社、北京永芳泰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25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朝阳区博凯智能全纳幼儿园总园长,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村安慧北里雅园X号。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冰,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库某班•亚生,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永芳泰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殷某某诉新疆人民出版社、北京永芳泰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芳泰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辉、陈坚冰,永芳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新疆人民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诉称,《0岁开始的智能开发》和《0岁开始的语言开发》(分别简称《智能》、《语言》)是我关于儿童语言和智能发展关键期研究的核心著作。2003年7月30日,我在永芳泰华公司购得新疆人民出版社于2002年5月出版发行的《婴幼儿智能启蒙》(简称《启蒙》)一书,作者使用化名,书中90%以上的内容系剽窃我的上述两部著作。诉讼中,发现该社还于2002年1月出版发行过另一本同名、同书号、同内容的图书,只是封面有所不同。新疆人民出版社和永芳泰华公司以赢利为目的,擅自对我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进行复制发行,侵犯了我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故我起诉,要求新疆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版税损失(略)元;新疆人民出版社、永芳泰华公司分别在《新疆日报》、《北京晚报》至少四分之一版面公开道歉,并赔偿我聘请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代理诉讼的合理支出5000元。

新疆人民出版社书面答辩称,殷某某的《语言》、《智能》是违规操作的图书,使用一个书号却分别定价,违反了丛书不得分册定价的规定。我社于2001年10月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优生优育新概念》丛书(1-4)的合同,并于2002年1月出版其中的《启蒙》一书,印数5000册。经对比,该书与殷某某的《智能》、《语言》有相似之处,但就出版该书我社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我社X年1月出版该书,殷某某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殷某某提供的2002年5月出版的同名图书是他人盗用我社书号出版的盗版图书。殷某某索赔缺乏依据,我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永芳泰华公司辩称,不能确定殷某某所提交的2002年5月出版发行的《启蒙》一书购自我公司,但我公司确曾从武汉购进该书44本。现我公司不同意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殷某某与中国戏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按约定,中国戏剧出版社对殷某某所著包含《智能》和《语言》在内的4本书享有为期5年的专有出版权,首版印刷(限1万册)按每千字40元支付稿酬,重印及再版按8%的版税率支付版税。同年8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智能》(127千字)和《语言》(183千字)二书,均署名殷某某著,单册定价均为13元。

2002年1月,新疆人民出版社使用书号(略)-228-(略)-1/R•124出版发行由湖北省地矿印业公司印刷的《启蒙》一书,署名果果编著,印数5000册,其所属的丛书全套4册定价72元。该书已被列入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所编2002年《全国总书目》。

2003年7月30日,殷某某以幼儿园名义,支付16.8元,从永芳泰华公司购买了1本标明2002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启蒙》。该书单册定价16.8元,书中标明的编著者、出版发行单位、印刷单位、书号、版印次、印数均与上述同年1月出版的《启蒙》相同。

经比对,两本《启蒙》除封面不同外,书中其他图文内容及其所在页码、位置完全相同。《启蒙》由3章组成,其中第一章92千字,全部取自《智能》一书,只简单替换了部分示意图中的图例;第二章除一段引言之外共111千字,全部取自《语言》一书,只是部分小标题进行了文字性改动,简单替换了个别示意图的图例和同义词。

永芳泰华公司否认销售过2002年1月出版的《启蒙》,提出曾从武汉市图书大世界扬威书店购进44本2002年5月出版的《启蒙》,但未提供该书合法的进货凭证。新疆人民出版社未就其审查《启蒙》稿件来源、稿件内容等进行举证。

殷某某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智能》、《语言》及其出版合同、两本《启蒙》、购书收据、2002年《全国总书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图书只是文字作品的一种载体形式。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智能》、《语言》二书是否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并不影响殷某某作为作者对该二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涉案的两本《启蒙》均标明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且书号、作者、版印次、印刷单位、文字内容及其所在页次和位置等完全相同,但定价、出版时间不同。现新疆人民出版社否认在后出版的《启蒙》系其所为,并提交了其在先出版并被载入当年《全国总书目》的2002年1月版的《启蒙》一书。在此情况下,证明新疆人民出版社违规于2002年5月出版《启蒙》的举证责任应由殷某某承担。因其就此举证不足,故新疆人民出版社仅就2002年1月出版的《启蒙》承担出版者的责任。该书剽窃了殷某某著的《智能》和《语言》的部分文字内容,侵犯了殷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作为出版者,新疆人民出版社未履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就出版物侵权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出版该书的事实是新疆人民出版社在诉讼中提出的,现其没有举证证明此前殷某某已知或应知该书侵权的事实。因此殷某某就该书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新疆人民出版社相关答辩不予支持。

永芳泰华公司销售的2002年5月出版的《启蒙》同样属于剽窃殷某某作品的侵权图书,作为销售者,其未举证证明该书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问题。殷某某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新疆人民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字数、涉案侵权图书对殷某某正常情况下版税收益的影响程度、殷某某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的合理额度等因素,参照殷某某与中国戏剧出版社约定的版税标准,酌情确定新疆人民出版社的赔偿金额。另根据永芳泰华公司认可的进货数量、所售图书的价格,并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永芳泰华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2002年1月出版的《婴幼儿智能启蒙》;

二、新疆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疆日报》上向殷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新疆人民出版社负担);

三、新疆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某某一万一千六百元;

四、北京永芳泰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婴幼儿智能启蒙》;

五、北京永芳泰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某某经济损失五百元;

六、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殷某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新疆人民出版社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永芳泰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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