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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6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演出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东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周某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振东区X村X号九栋。

法定代表人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演出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周某某,被上诉人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6月24日,海口龙兴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经贸公司)与演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龙兴经贸公司于1993年6月25日前借给演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演出公司在一年内(即1994年6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年利息20%;双方合作建设的“明星大厦”竣工验收之时,若借款一年期限已过而演出公司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要从“明星大厦”演出公司所得的建筑面积中按工程成本价以相应面积折款归还所欠龙兴经贸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合同从龙兴经贸公司付给演出公司100万元之日起生效,演出公司还清本息之日即行终止。199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龙兴经贸公司同意100万元借款偿还期限延至1994年12月31日。之后,龙兴公司与龙兴经贸公司及演出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将龙兴经贸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龙兴公司。1997年11月8日,明星大厦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1998年1月15日,龙兴公司与演出公司签订《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的海南明星大厦工程于1994年11月25日正式动工,至1996年10月31日竣工,因双方同意将大厦整体出售,故未进行实体面积分配;应演出公司要求,龙兴公司预借款10万元给演出公司,仍按年息20%计算,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1998年8月7日,龙兴公司与演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演出公司将其应分得的明星大厦的面积全部转让给龙兴公司;演出公司于1993年6月25日和1998年1月14日分别向龙兴公司借款10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10万元,与龙兴公司应付给演出公司的宿舍楼加层余款35万元相抵,尚余75万元;等等。2000年6月20日,演出公司在其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要求龙兴公司赔偿因建造明星大厦严重拖期造成的经济损失446.(略)万元,并要求在经济损失中冲抵其于1993年6月24日向龙兴公司借得的100万元。该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该借款关系未予处理。2000年8月24日,龙兴公司与演出公司签订《明星大厦房产移交手续》,对明星大厦的产权作了最后分配,并宣告房产全部移交完毕,双方合作产权利益的分配即告终结。2001年8月1日,龙兴公司起诉要求演出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并赔偿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龙兴经贸公司与演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合同,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规定,系无效合同。演出公司应向龙兴经贸公司返还100万元。因龙兴公司、演出公司及龙兴经贸公司已达成将100万元债权移转给龙兴公司的协议,因此,演出公司应向龙兴公司返还100万元。龙兴公司与演出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中,有关借款10万元的约定同上述《借款合同》一样,属无效约定。演出公司应向龙兴公司返还据无效约定取得的财产10万元。关于龙兴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8月7日,龙兴公司与演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演出公司欠龙兴公司11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00年6月24日,演出公司在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龙兴公司赔偿拖期建造明星大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请求将1993年6月24日的100万元借款冲抵部分损失。虽然其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其请求说明了演出公司尚欠龙兴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演出公司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愿。从2000年6月20日至龙兴公司2001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因此,龙兴公司主张演出公司偿还10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1998年1月14日龙兴公司借给演出公司的10万元,因199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而双方至2000年8月24日才最终将合作项目明星大厦的产权利益分配完毕,因此,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8月24日起算,至2001年8月1日,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综上,演出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演出公司又主张,依1998年8月7日的《合同书》的约定,其欠龙兴公司110万元中的35万元已抵作宿舍楼加层余款,其只欠龙兴公司75万元。因该《合同书》约定的是将演出公司所分得的明星大厦面积全部转让给龙兴公司,而2000年8月24日的《明星大厦房产移交协议》是最终的产权分配方案,该方案否认了1998年8月7日《合同书》的内容,即《合同书》实际并未履行,因此,演出公司不能以《合同书》为依据主张只欠龙兴公司75万元。龙兴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演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兴公司返还借款110万元,驳回龙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演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2000年6月24日的起诉中关于冲抵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认定龙兴公司、龙兴经贸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将100万元债权转移给龙兴公司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兴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龙兴公司请求返还1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1998年8月7日签订的整体销售合同约定只剩下75万元借款,且龙兴公司的延期报建违约金47万元应视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龙兴公司无权要求还款11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演出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意思表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11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是龙兴公司,上诉人在2000年6月24日的起诉状中也是认可的,因此诉讼主体没有问题。三、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演出公司也一直在承认债务,因此未超过时效期间。四、本案债权债务是100万元,75万元及47万元的提法因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而失去意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龙兴经贸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于1998年7月24日与龙兴公司、演出公司共同协商后商定其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龙兴公司,演出公司表示同意并在1998年8月7日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予以确认。龙兴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演出公司则认为该证明不是真实情况反映,龙兴经贸公司并未将100万元债权转移给龙兴公司。

本院认为:龙兴经贸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故其与演出公司的借贷系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正确。演出公司上诉称其2000年6月24日在起诉龙兴公司时关于冲抵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没有与龙兴经贸公司达成将100万元债权转移给龙兴公司的协议。由于上诉人冲抵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表明其在2000年6月24日仍承认尚欠龙兴公司100万元,龙兴经贸公司已证实其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龙兴公司,上诉人亦在1998年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2000年6月24日的起诉书中认可了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演出公司上诉称龙兴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由于原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期满未还清100万元借款,可在“明星大厦”竣工验收时从龙兴经贸公司应得的建筑面积中折款归还,而明星大厦系1997年11月验收,在龙兴经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龙兴公司后,上诉人于1998年8月7日在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确认了100万元的欠款事实,在2000年起诉龙兴公司时亦认可尚欠10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该1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而双方在2000年8月24日才将合作项目明星大厦的产权利益分配完毕,故该10万元借款至龙兴公司2001年起诉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演出公司关于龙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演出公司还上诉称1998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只欠龙兴公司75万元借款,龙兴公司欠演出公司47万元延期报建违约金,龙兴公司无权要求还款110万元,因1998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故演出公司欠龙兴公司7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而47万元的延期报建违约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在另一案件中已作处理,故演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演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林宁波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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