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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陈某某、吴某抢劫案

时间:2002-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20岁,三亚市双阳出租公司承包营运司机,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先,男,住(略),无业。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军,外号黑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玫瑰(女,具体姓名不详,在逃)二人在三亚市第一市场处遇见被告人陈某某、吴某,高某随即提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陈某某、吴某表示同意。经四人商量后,决定在抢劫时,由高某、吴某负责抢财物,陈某某负责用手顶住司机的车门,防止司机逃跑。当天晚上凌晨1时许,四人在三亚东方夏威夷酒店附近拦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为:琼(略)),吴某坐在司机右侧的前排位置,陈某某坐在后排右边位置,高某坐中间,"玫瑰"坐左边位置。行车途中,吴某假借司机刘某某的手机(三星600型,价值人民币2631元)用,并一直拿在手里。当车行驶到羊栏镇X村X路口时,高某叫司机停车,并伸手拔下车钥匙,车停后,陈某某转到司机驾驶室车门的左侧,左手顶住车门,右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剪刀指着刘某某说:"拿钱出来"。接着,高某抢走刘某人民币37元,吴某抢走刘某手机。高、吴某人抢到财物后与"玫瑰"逃离现场,刘某某便拿出车锁杆反抗,陈某某见状赶紧逃跑,被刘某某追上,二人互相扭打,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羊栏镇派出所。过后高某将抢来的手机卖给一位不知名的人得款人民币700元。2001年10月21日,高某到羊栏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

另查,刘某某被打伤后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为人民币259.7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与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害是由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59.7元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其他诉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3、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59.7元,由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平均负担,即每人赔偿86.57元,并限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对赔偿的总额259.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9.7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45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并退还被抢的三星600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于(略)年10月16日晚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抢劫犯罪中,刘某某被打伤,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259.7元,医生诊断治疗后建议休息30天。车辆损坏后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45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吴某认为其抢劫行为经上诉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59.7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45元,手机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按照《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每天人民币33.57元以30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007.1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811.8元。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原审被告人高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元。原审被告人吴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4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4元。三人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自动撤销。

审判长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王翔

二00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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