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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和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魏。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外出打工。随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2011年1月25日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平均分割多年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魏(已独立生活)。2008年2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外出打工,于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随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2011年1月25日两次起诉来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瓦房三间及屋内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孕检证明、(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交流较少和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是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即分居生活,未能增进交流、沟通,于是原告再次起诉来院,经本院2011年3月9日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加之在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调解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割部分,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瓦房三间及屋内彩电一台均由被告高某分割所有,原告魏某乙自愿放弃应分割部分。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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