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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A与被告忠县X镇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A。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忠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蒋XX。

原告秦A与被告忠县X镇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仕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刘和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1月22日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原告于1975年上半年在被告开办的乡镇企业石灰厂从事打矿石、烧石灰工作。1979年1月3日,原告在运矿石的过程中被气管车压伤腰部,导致下半身失去知觉终身瘫痪。事故发生后,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并报销全部医疗费,但被告于1993年1月突然停止发放生活费并拒绝报销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均被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x.50元、每月护理费1177.53元、每月工资1501.35元,补发1993年至2010年的伤残津贴、护理费18万元,补缴医疗保险或每年报销工伤医疗费。

被告忠县X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政策变化,管理费收不起来才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20元/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5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原忠县X镇企业石灰厂从事打矿石、烧石灰工作。1979年1月3日,原告在运矿石的过程中被气管车压伤,经治疗结束后,原忠县X镇企业办公室报销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并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元。1993年1月,该乡镇企业办公室以收不起来管理费为由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报销,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2010年7月8日,原告申请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忠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主要理由是“不符合立案条件”。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忠劳鉴涵[20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秦A的伤残等级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1979年1月遭受工伤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忠县X镇企业办公室应将此事故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并写出工伤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最终应以被告名义做出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但被告及原忠县X镇企业办公室均未按此规定办理,导致原告至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其责任在于被告。原忠县X镇企业办公室于1993年以前报销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和每月给付20元生活费,但1993年1月以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原告至今未经过工伤认定,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当时工资每月35元,被告认为原告当时的工资每月20元左右,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个月×35元/月=770元。

二、伤残津贴

由于被告从1993年1月起停发原告的相关待遇,导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持续经历了1953年1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适用不同阶段的相关规定分别进行计算: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的规定,原告从1993年1月至1996年9月期间共计45个月的残废抚恤费即伤残津贴应为35元/月×75%×45个月=1181元。

2、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二级百分之八十五……”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二)工伤津贴,按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计发。职工本人工资,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无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万县X区可以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原告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共计87个月的伤残抚恤金即伤残津贴应为1996年度四川省公布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56元/年÷12个月)×75%×87个月=x元。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第三条“属于本次调整范围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均以其2006年6月按有关规定每月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增长9%。调整后每月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伤残津贴:……二级707元/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关于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第三条“属于本次调整范围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均以其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增长15%,供养亲属抚恤金增长20%。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伤残津贴:……二级817元/月……”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第二条“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第三条“(一)伤残津贴:……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二级1147元/月……”的规定,原告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96个月的伤残津贴分别为:

①由于原告2004年1月至9月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35元/月×85%)低于2004年度忠县最低工资标准350元,故原告从2004年1月至9月期间共计9个月的伤残津贴应为2004年度忠县最低工资标准350元/月×9个月=3150元;

②原告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共计21个月的伤残津贴应为200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0%×21个月=x元;

③原告从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伤残津贴应为707元/月×12个月=8484元;

④原告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共计24个月的伤残津贴应为817元/月×24个月=x元;

⑤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30个月的伤残津贴应为1147元/月×30个月=x元。

因此,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共计x元,之后的伤残津贴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147元至其死亡时止。

三、生活护理费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某、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原告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情形,但原告主张1996年9月之前的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每月按照当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原告生活护理费至其死亡时止。

四、退休工资及其医疗保险

原告主张已年满6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按月支付退休工资1501.35元以及补缴医疗保险或每年报销工伤医疗费的请求现因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X镇政府支付原告秦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元。

二、被告忠县X镇政府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秦A伤残津贴1147元至死亡时止。

三、被告忠县X镇政府补发原告秦A自1993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x元。

四、被告忠县X镇政府从1996年10月1日起,每月按照当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原告秦A生活护理费至死亡时止。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五、驳回原告秦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忠县X镇政府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仕霞

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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