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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格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北京星际电子信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0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营第七一八厂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被告信息产业部电子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跃,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际电子信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东一区四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跃,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北京格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格兰达公司)、被告信息产业部电子科学研究院(简称电子研究院)、被告北京星际电子信息公司(简称星际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姜海鸥,被告电子研究院及星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4年10月22日,电子科学院与星际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格兰达公司。1995年12月26日,朱某与格兰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朱某负责指导传授X项目及红外项目的制造技术,格兰达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劳务费,并将上述项目盈利总额的20%支付给朱某作为奖励,合同履行期为1995年12月26日至专利项目有效期满。朱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但格兰达公司没按月支付1000元劳务费和奖金,并且自行终止了合同。

1996年1月16日,朱某与格兰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代合同)》,约定格兰达公司提供产品制造所需资金并承担产品销售工作,由原告负责研制专利号分别为(略).0和(略).9这两项专利的产品,朱某并可从格兰达销售所得中提成5-8%作为酬金。合同履行期与专利权有效期相同。朱某如约开发研制出1台设备,格兰达公司并就该设备与电子工业部第43研究所签订买卖合同,还收受了43所支付的定金。但格兰达公司没有如约向朱某支付酬金。

1996年3月4日,朱某与格兰达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及系统研制合同书》,约定朱某为格兰达设计制造(略)和(略)-V型设备各1套,格兰达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总额为85万元的包干酬金,合同履行期为1996年3月4日至1996年10月底。朱某如约履行合同,所制造的2台设备也均由格兰达公司交付给用户,但格兰达公司未如约付清包干酬金。

朱某曾多次敦促格兰达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与格兰达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就上述三份合同的全部费用和酬金收付情况进行过核算,格兰达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书面承认仍欠朱某17万元债务,但时至今日,格兰达公司拒绝履行其偿付承诺。现格兰达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电子研究院和星际公司却长达三年之久未尽清算责任,致使格兰达公司的财产下落不明,给朱某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格兰达公司对朱某负有合同债务(略)元及利息;2、电子研究院和星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格兰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电子研究院和星际公司辩称:1、格兰达公司是独立法人,电子研究院和星际公司作为格兰达公司的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格兰达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格兰达公司已付清朱某的13万元包干酬金,朱某要求格兰达公司支付的43所设备酬金4万元,因设备检验不合格且未卖出,没有产生利润,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朱某主张抵扣进口设备款(略).76元和重复计帐款6.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朱某与格兰达公司的对帐单中,并未抵扣进口设备款。重复计帐款6.1万元未在格兰达公司帐目中显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0月22日,格兰达公司成立,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作为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和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宽。

1995年12月26日,朱某与格兰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朱某负责指导传授X项目及红外项目技术转让项目及有关制造技术,格兰达公司按月支付朱某1000元劳务费,聘用期间朱某的交通费、误餐费、办公费以及为完成任务的相关活动费均由朱某按实支票据向格兰达公司实报实销,格兰达公司按上述项目实际发生的每台盈利总额的20%作为奖励朱某的效益金,合同履行期为1995年12月26日至专利项目有效期满。

1996年1月16日,朱某与格兰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代合同)》,约定朱某负责格兰达公司为提供产品制造所需资金并承担产品销售工作,由原告负责研制专利号分别为(略)和(略)这两项专利的产品,朱某并可从格兰达公司销售所得中提成5-8%作为酬金。合同履行期与专利权有效期相同。朱某如约开发研制出1台设备,格兰达公司并就该设备与电子工业部第43研究所签订买卖合同,还收受了43所支付的定金。但格兰达公司没有如约向朱某支付酬金。

1996年3月4日,朱某与格兰达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及系统研制合同书》,约定朱某为格兰达设计制造(略)和(略)-V型设备各1套,格兰达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总额为85万元的包干酬金,合同履行期为1998年3月4日至1996年10月底。朱某如约履行合同,所制造的2台设备也均由格兰达公司交付给用户,但格兰达公司未如约付清包干酬金。

1998年1月20日,格兰达公司李奕与朱某签订项目用款结算互认同纪要,双方确认帐单总额为(略).80元,大项款项(略)元,共发生费用(略).80元;上述费用包括43所项目款、5所和40所安装及差旅费、房租、专利费用、陶书田工资、朱某工资、进口摄像管(略)元。随该纪要所附帐单5页,该帐单字迹潦草,所列项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帐单,朱某认为仅表明双方对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组织过对帐,不能表明其认可该帐单所列金额,且有些项目其并未签字。

1998年3月,格兰达公司免去季某某董事长职务,由朱某霞接任,但未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1998年11月24日,格兰达公司到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1999年9月30日,格兰达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8年度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格兰达公司的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

2000年6月2日,朱某霞与朱某的谈话纪要中载明:“…三、(1)85万元包干合同实支72万元欠付13万元,由季某某回来核实后,由季某某负责解决;…(3)43所合同设备完工后欠付本人酬金4万元事实,朱某霞主任答复,等季某某美国探亲回来后,由季某责解决;…”

2000年11月18日,格兰达公司与朱某就X射线项目委托承包和包干合同遗留的问题签订《专利权无偿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格兰达公司将专利号为(略).0和(略).9的两项专利无偿转让给朱某,确定格兰达公司欠付朱某包干效益酬金13万元及朱某完成43所合同设备酬金4万元;双方再开发的收益或发生本专利项目被侵权、侵害的非诉讼或诉讼解决所获净收益总额,双方各占50%;格兰达公司保证在其上述收益将17万元扣还朱某。该协议书盖有朱某签字、格兰达公司公章及季某某签字。

2000年12月20日,朱某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季某某代表格兰达公司签署《非破坏性检查炮弹引爆器内部质量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专利权转让给该专利发明人朱某的协议。”

2001年4月6日,朱某霞致函朱某,内容为“据格兰达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签定的X射线项目专利权无偿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三款的内容,由于格兰达公司不具有可行性实施条件,故该条约定已构成无效条款。至于该专利权的无偿转让,格兰达公司仍不改变此约定,并继续由格兰达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申报手续。…欠付你的效益酬金共17万元…等遗留问题,因我与前主任季某某已有约定,即98年3月3日前发生的责任事件由季某责处理和解决,98年3月3日后发生的责任事件由我负责处理和解决。所以,格兰达公司与你的有关遗留问题(98年3月3日前发生的)请你直接找原主任季某某处理…”

2002年8月23日,北京欣诚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格兰达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的委托,出具(2002)京欣审字第X号清算审计报告,对格兰达公司2002年8月23日的资产负债表、2002年4月1日至8月23日的清算损益表进行了审计,清算收益为(略).21元,清算终结日的所有者权益为零。

另查:申请日为1992年6月24日、名称为“多功能X射线电视设备”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因专利保护期届满,已终止。申请日为1991年4月8日、名称为“非破坏性检查炮弹引爆器内部质量的方法及其装置”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因格兰达公司未缴年费,已于2002年4月8日终止。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代合同)》、《委托技术开发及系统研制合同书》、专利证书、专利著录事项变更情况、对帐纪要及帐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朱某霞信函、委托书、(2002)京欣审字第X号清算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兰达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代合同)》及《委托技术开发及系统研制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朱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格兰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格兰达公司与朱某就上述合同遗留的X射线项目委托承包和包干合同遗留的问题所签订的《专利权无偿转让补充协议书》,重新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虽然签署该协议书时,季某某已被免去董事长职务,但从该协议所加盖的格兰达公司公章及接任季某某职务的朱某霞信函、委托书内容均可得知,季某某有权签署该协议书,因此格兰达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协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书明确格兰达公司将两项专利无偿转让给朱某,且尚欠朱某17万元,虽然格兰达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方式进行偿还,但朱某并未因此而丧失该笔债权,格兰达公司仍应无偿转让两项专利并偿还朱某17万元债务。因格兰达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转让手续,且未按规定如期交纳专利年费,致使(略).X号发明专利和(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均已终止。由于该协议中关于无偿转让专利的条款已无法履行,致使朱某无法实现受让两项专利的应获利益,对此,格兰达公司应赔偿朱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上述两项专利的情况、存续时间及朱某的应获利益酌定此项赔偿金额。综上,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否认该协议所涉金额不真实,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从1998年1月20日的对帐纪要及帐单内容看,无法明确格兰达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故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据此主张格兰达公司与朱某已无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格兰达公司已于1999年9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作为其股东理应依法承担清算责任,即成立清算组,清理格兰达公司的债权债务。2002年8月23日,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虽然委托北京欣诚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格兰达公司进行审计,但由于该事务所仅审计了2002年4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格兰达公司的财务状况,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完整呈现格兰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数年的财务状况,亦无法证明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在格兰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年内已尽清算责任。时至今日,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未举证证明格兰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格兰达公司当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故本院认定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在格兰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年内未尽清算责任,造成格兰达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致使朱某对格兰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电子研究院与星际公司理应对朱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格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十七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自二ООО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格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十一万元;

三、被告信息产业部电子科学研究院、北京星际电子信息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0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格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产业部电子科学研究院及北京星际电子信息公司共同负担6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16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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