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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等66人与被告忠县××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等6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忠县X组团滨江路X号地块X幢(“缘梦花园小区”业主),公民身份号码(略)xx(略)。

诉讼代表人罗××,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组团滨江路X号地块X幢(“缘梦花园小区”业主),公民身份号码(略)xx(略)。

委托代理人秦××,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忠县××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忠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男,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等66人与被告忠县××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三个月和解期限,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均系被告开发的位于忠县X组团滨江路X号地块“缘梦花园”小区X区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将承载1000公斤的电梯改为800公斤的电梯,严重降低了装运能力。2010年9月14日,忠县X乡建设委员会责令被告停止安装,并进行整改,但被告拒不整改,且至今未按规划设计修建停车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X号楼载重量为800公斤电梯更换为载重量为1000公斤电梯,2、被告限期修建停车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是擅自变更设计,而是经过批准后变更,该工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多少公斤的电梯,被告安装的电梯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因该小区项目尚未全部完成,并非被告不修建停车场,原告要求限期修建停车场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被告开发的位于忠县X组团滨江路X号地块“缘梦花园”小区X号楼业主。该X号楼设计安装的电梯载重量为1000公斤。2010年4月6日,××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一份《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载明:“根据开发商意见,结合电梯井道尺寸,同意将电梯载重量变更如下:1、5#楼,每个电梯载重量不少于x,速度≥2.0M/秒,2、3#、4#楼每个电梯载重量不少于x,速度≥1.75M/秒。”后X号楼安装的电梯载重量为800公斤,速度为1.75M/秒。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函件,两个公司均表示,根据X号楼的井道尺寸,可以安装载重量为1000公斤,速度1.75M/秒的电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忠县X乡建设委员会的函复、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示牌、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函;被告提交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委托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业主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电梯的问题。本案所涉商品房属于X层的高层建筑,电梯的安装是否符合规划、设计以及相关标准,将严重影响业主对其购买的商品房的使用。该幢楼房原设计安装的电梯为载重量1000公斤,虽然后经设计变更为不少于800公斤,但该设计变更并未限定只能安装800公斤电梯,被告按照最低标准安装800公斤电梯的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设计,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设计的载重量安装电梯。被告辩称该楼房的电梯井道尺寸不能安装载重量为1000公斤的电梯,原告提供了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函件及设计图纸,两家公司均表示,按该楼房现有井道尺寸能够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载重量为1000公斤的电梯,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场问题。因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目前尚未全部完成,而原告提供的该项目公示牌上标示的车库数量并未指明是属于X号楼专有,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忠县X组团滨江路X号地块“缘梦花园”小区X号楼的电梯更换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载重量为1000公斤的电梯

二、驳回原告郭××等6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忠县××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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