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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2001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6月13日晚7时许,陈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50克海洛因,并交2000元人民币给陈某甲。当晚9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在府城镇五公祠报亭处将海洛因交给陈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53.65克及手机一部、人民币67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乙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乙经过说明,缴获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毒资670元人民币及毒品照片,被告人陈某乙身份证明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公安机关内线,另案处理)打被告人陈某乙手机(号码为(略)),联系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经商量,陈某在府城镇五公祠处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陈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晚9时40分,在府城镇五公祠报亭处将7小包毒品交给陈某,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缴获海洛因7小包及陈某乙摩托罗拉20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670元。经海南省公安厅鉴定:缴获为7小包毒品为净重53.65克,均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其收陈某2000元人民币后,购买53.6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

2、证人陈某乙证言。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布置下,交2000元人民币给陈某甲,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海洛因50克,当陈某甲于2001年6月13日晚9时30分带毒品到五公祠交给他时,陈某甲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3、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认为,缴获的7小包可疑物为净重53.6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4、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利用陈某为耳目,于2001年6月13日晚将贩毒人员陈某甲抓获。

5、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当场扣押了毒品7小包、毒资670元及联系购买毒品用的手机,所扣押的物品经被告人陈某甲辩认确认无误。

6、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2年9月11日,作案时已年满18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贩毒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存在,应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3.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之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摩托罗拉20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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