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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安排被害人伍某某的女儿戴某某进入衡阳市雁峰区国土局上班为由,先后10余次从伍某某处骗取现金,累计金额共达x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谷某某伪造有领导批字并盖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纸条交给被害人伍某某称事已办好,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伍某某损失x元。(2)2007年8月初,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想为其儿子谭某某、肖某办转学事宜,经李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冒充衡阳市政策研究办公室工作人员,谎称事情可以办好,并以办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提供x元(谭某某、肖某乙每人x元)活动经费。谭某某、肖某乙将x元打入李某某的卡中后,李某某给了x元给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自己留下x元。案发后的2008年4月份,被告人谷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与李某某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谭某某和肖某乙。(3)2007年11月左右,被害人谢某某因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申报资金,便通过谢某某找到李某某,后又经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谷某某谎称自己是衡阳市政府秘书处的书记,声称可以将事情办好,而后又以申报资金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三次从谢某某处得款x元。2008年3月份,李某某说事情办不好,让谢某某将x元拿回,在李某某家中,谢某某将钱拿回后一个小时,被告人谷某某又打电话给谢某某说事情有转机,可以申报资金,谢某某便将x元和一份车江镇动物防疫基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给了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伍某某x元钱是实,但已退还部分款项,且自己也在为伍某某办事。辩护人凌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对谷某某诈骗伍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②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对诈骗肖某乙、谭某某的x元以及谢某某的x元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只是通过李某某拿了肖某乙、谭某某的x元活动经费,谢某某的x元只拿了x元,且已经退还;(③本案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以可以帮助安排被害人伍某某的女儿进入衡阳市雁峰区国土局上班为幌子,称到省国土资源厅、市国土资源局找领导为其女儿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花钱为由,先后10余次向伍某某索取现金,累计金额共达x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谷某某拿一张自己伪造领导批字并盖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纸条交给被害人伍某某,称事已办好。伍某某持该纸条去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女儿办理上班手续时,得知该纸条上的领导批示和公章均是假的,系被告人谷某某伪造。2009年9月27日,被害人伍某某与几个亲戚到被告人谷某某租住处讨要被骗款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谷某某其姐谷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双方人员带回调查,在公安机关,被害人伍某某揭发了被告人谷某某对其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筹款退赔了被害人伍某某x元。

2007年8月初,衡阳县西渡供电所职工谭某某和肖某乙二人因需要为他们的儿子(南京炮兵学院地方自费生和徐州工程学院地方自费生)办理由军校地方自费生转为国防科技大学正规生一事,谭某某通过战友曲某军找到衡南县公安局干部李某某询问转学一事能否办好,李某某第二天答复说被告谷某某可以将事情办好,于是李某某将被告人谷某某介绍给谭某某、肖某乙二人认识。见面后,被告人谷某某谎称自己是衡阳市政府政策研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并说自己还有个舅舅在北京当领导,可以将转学事情办好。李某某对谷某某的虚假身份及关系给予肯定,让谭某某、肖某乙二人放心。尔后,被告人谷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称办事情需要活动经费,要谭某某、肖某乙二人每人出x元钱(共x元)作为办事活动经费。谭某某、肖某乙于2007年8月3日将x元钱汇入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李某某取出x元交给谷某某,自己留下x元。被告人谷某某收钱后,并未为谭某某、肖某乙的儿子办理转学事项。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和李某某将x元己退还谭某某和肖某乙。

2007年11月,衡南县X镇畜牧水产站的谢某某因从事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申报资金,通过谢某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介绍被告人谷某某与谢某某认识,见面后,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自己的虚假身份和社会关系,谎称自己能为谢某某办好项目资金申报,李某某对谷某某的虚假身份和社会关系也给予肯定。尔后,被告人谷某某以申报资金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谢某某提供活动经费。谢某某认为李某某是衡南县公安局干部,比较信任,将x元现金分三次交给李某某作为被告人谷某某为办理项目资金申报的活动经费。2008年3月份,由于项目申报资金一直未能办好,谢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将x元活动经费全部收回。在谢某某将现款收回不到一个小时后,被告人谷某某又打电话给谢某某说事情又有了转机,可以申报到资金,叫谢某某拿x元现金给他,于是在被告人谷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谢某某将x元现金和一份车江镇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给了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将此款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亲属筹款将x元现金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诈骗三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利用虚假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办事为由,三次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初,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人谷某某编造虚假身份,谎称可以帮助其儿子办理转学事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时,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人谷某某编造虚假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申请到动物防疫基础建设项目资金,骗取x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谷某某声称可以帮助其女儿进衡阳市雁峰区国土局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先后10余次从被害人伍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虚假身份于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对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谢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虚假身份于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对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谢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7、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编造虚假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儿子办理转学事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8、衡阳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向被害人伍某某提供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安置工作的证明系虚假伪造;

9、被告人谷某某伪造冒充领导和有关人员的笔迹签字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为取得被害人的相信伪造虚假证明;

10、户籍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①被告人谷某某的虚假身份是李某某介绍的,收取被害人伍某某的现金是为了给被害人办事;②被告人只是通过李某某收取了谭某某、肖某乙的x元办事活动经费,为谢某某办事也只拿了x元,上述款已全部退还,应不构成诈骗;③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谷某某在以帮助安排被害人伍某某的女儿进入衡阳市雁峰区国土局上班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x后,将伪造有领导批字并盖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纸条交给被害人伍某某称事已办好,在被害人伍某某得知该纸条的领导批示和公章均是假的时,即带亲戚到被告人谷某某租住处讨要被骗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谷某某姐谷某某拨打110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公安机关被害人伍某某揭发了被告人谷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谷某某也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某的此种情节只能认定为认罪而不构成自首。2007年8月初,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虚假身份及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称能将他们二人的儿子由自费生转为国防科技大学正规生,在骗取二人信任后,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将x元现款转入谭某某的战友李某某的银行帐户,李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人谷某某作为办事活动经费,谷某某得款后,并没有办理所谓的转学事项,而是在被害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上冒充伪造领导批字骗取被害人信任,实施诈骗。2007年11月被告人谷某某同样利用虚假身份及社会关系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谢某某委托其办理项目申报资金事项,并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某作为被告人谷某某办理申报资金活动经费,由于事情一直未办好,李某某将x元现金退还谢某某,而被告人谷某某以能办好为名又从被害人谢某某处骗取x元现金据为已有。综上,对被告人谷某某辩称收取被害人伍某某的现金是为被害人伍某某办事,以及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不构成对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谢某某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涉案诈骗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的诈骗中实际骗得现金x元;在对被害人谭某某、肖某乙实施的诈骗中实际骗得现金x元;在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的诈骗中实际骗得现金x元,三次合计x元。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诈骗金额x元有误,对高出x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伍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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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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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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