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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化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姚某(另案处理)虚构“平项山新曙煤矿”,姚某自称矿长,被告人孙某甲自称副某长,由姚某私刻该矿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二人预谋后,对外联系行骗。被告人孙某甲联系到安徽省阜阳市天元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经理张某1,在确定张某1需要煤源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姚某将张某1领至石龙区长虹煤矿,称该矿就是自己的矿,并从该矿取样。经鉴定,该煤样符合天元公司所需的煤质要求。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与姚某在宝丰县一宾馆内以“平顶山新曙煤矿”的名义,与天元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新曙煤矿向天元公司保质保量提供优质原煤1300吨,质量为5500-6000大卡,挥发18以上,含硫量1%以上,质量以阜阳华润电厂化验结果为标准。每低100大卡,每吨扣10元,低500大卡以下,扣全款的半价。挥发每低一个点扣1元,每低5个点扣10元。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将煤运输至安徽省阜阳市华润电厂,价格为每吨410元。合同鉴定当日,天元公司给使用假身份证的姚某证件号((略))在中国农业银行宝丰支行个人账户上汇入煤款x元。收到天元公司货某后,被告人孙某甲迟迟没有给天元公司发煤。在天元公司催促时,姚某、被告人孙某甲以所付煤款不够一趟火车(煤炭)专列为由,诱骗天元公司在2008年1月8日又往姚某个人账户上汇入50万元的购煤款。在天元公司多次催促和跟随要求发煤的情况下,2008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和姚某发给天元公司780吨煤。煤发到后,经化验此批煤的发热量为4289大卡。该批煤属于低于合同要求的劣质煤。天元公司开某四处寻找姚某、被告人孙某甲,但二人避而不见。随后电话也无法正常联系,给天元公司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受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我构不成犯罪,因为我给他上的煤超过了合同上的数,都经过化验合格,我还垫有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姚某(另案处理)虚构“平项山新曙煤矿”,姚某自称矿长,被告人孙某甲自称副某长,由姚某私刻该矿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二人预谋后,对外联系行骗。被告人孙某甲联系到安徽省阜阳市天元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经理张某1,在确定张某1需要煤源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姚某将张某1领到石龙区长虹煤矿,称该矿就是自己的矿,并从该矿取样。经化验,该煤样符合天元公司所需的煤质要求。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与姚某在宝丰县一宾馆内以“平顶山新曙煤矿”的名义,与天元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新曙煤矿向天元公司保质保量提供优质原煤1300吨,质量为5500-6000大卡,挥发18以上,含硫量1%以上,质量以阜阳华润电厂化验结果为标准。每低100大卡,每吨扣10元,低500大卡以下,扣全款的半价。挥发每低一个点扣1元,每低5个点扣10元。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将煤运到安徽省阜阳市华润电厂,价格为每吨410元。

合同签定当日,天元公司给姚某使用的假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丰支行个人账户上汇入煤款x元。收到天元公司货某后,被告人孙某甲迟迟没有给天元公司发煤。在天元公司催促时,姚某、被告人孙某甲以所付煤款不够一趟专列为由,诱骗天元公司在2008年1月8日又往姚某个人账户上汇入50万元的购煤款。在天元公司多次催促和跟随要求发煤的情况下,2008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和姚某发给天元公司780吨煤。煤发到后,经化验此批煤的发热量为4289大卡,该批煤属于低于合同要求的劣质煤。该煤的使用单位阜阳华润电厂减半支付x元。天元公司开某四处寻找姚某、孙某甲,但二人避而不见,电话也无法联系。由于被告人孙某甲、姚某的行为给天元公司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7年10月,安徽阜阳市天元燃料公司张某1来到平顶山,我对张某1介绍姚某,说姚某是平顶山新曙煤矿的矿长,他们在宝丰谈了具体事项,谈后姚某和我领着张某1到西区的一个矿(没矿名),姚某说他有这个矿的股份,我就给张某1介绍说这是姚某长的矿,看过煤后取煤样,张某1拿着煤样回安徽了。停二十多天,张某1来平顶山签了合同,双方签了字,姚某盖了“平顶山新曙煤矿”的印章。签好合同后第一次转了39万多,第二次转了50万,银行我没去。后来,张某1催煤,姚某让我组织煤。姚某陆续给我40万左右,让我拉煤,我拉了2100吨左右,煤都拉到舞钢火车站。2008年初,我给张某1发走15个车皮,大概八九百吨。过了春节,煤炭价格上涨,他们就协商涨价,协商的情况我不清楚。姚某往舞钢发过四车煤,大概200多吨,其余都是我买的煤。姚某把剩下的钱弄哪了,我不清楚。2008年8月27日,从我出家搜出的或我带的平顶山新曙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某、安全生产许某复印件、煤炭生产许某复印件都是姚某去年10月时给我的,各种复印件上有明显的粘贴和改动,我没见过原件。往安徽发15节煤后,我就联系不上姚某了,火车站催我货某费,我没办法就把煤盘回来存八矿一个货某,大概有四百多吨。2007年11月8日,武某某姚某他们就签定了供煤协议,和武某某签合同我是以平顶山新曙煤矿副某长的身份出现的,武某某给姚某40万元,姚某从来没有给武某某发过煤。我买的2100吨煤有武某某的。

2008年1月11-12日舞钢站货某来了有20节专列,张某1就让装了15节车皮。在装车之前舞钢站(货某)存有天元公司1617.72吨煤,振华公司360.09吨。姚某给振华公司武某某组织的煤还是天元公司的煤款。姚某组织有400吨煤,从矿上或卖煤处有原始的过磅单,但进舞钢站是用我填的过磅单进舞钢站货某的。用辆豫x王某4的车拉煤拉了实际为35吨左右,进舞钢站过磅单填的50吨煤。

我所购煤运到舞钢站的煤发热量是4500大卡(发热量)。在我与姚某为天元公司组织煤时同一时期5500-6000大卡的发热量和挥发18以上的煤市场平均价在440-460元每吨净煤价不含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我与姚某是不可能组织到按合同约定的煤质。我与姚某给天元公司发780吨煤之后,我都找不到姚某了,打他的电话都不接了,所以没有再发煤。说良心话,合同价定的低,质量好,是根本无法做成的。舞钢中转站入库吨数是我给他们提供的平顶山新曙煤矿的过磅单登记入库的吨数。在天元公司与振华公司之外的事,我与姚某还有债权债务。姚某购360.09吨通过我开某过磅单运到舞钢站,之后姚某让我给他分别写360.09吨煤给我拆成现金的收据。姚某认为把煤款都给我了,他拿有我给他打的购煤折成现金的收据条。所以,在780吨煤发给天元公司之后,我给姚某也联系不上了,我就把煤拉走了。

平顶山新曙煤矿的印章都是姚某刻的。

2、被害人张某1陈某,2007年9月份,我公司业务经理余某某认识了“平顶山新曙煤矿”的工作人员孙某斌(真名孙某甲)、自称新曙煤矿矿长的姚某,之后于10月28日在宝丰县的一个宾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煤合同书,我也到场签了字,对方姚某签的字,我方付款x元,汇到姚某在宝丰农行的个人信用卡上,到08年元月8日姚某以1200吨煤不够一列车皮,让我再汇款50万元追加1200吨煤,凑够一个专列,我们又把50万元汇到姚某在宝丰农行的卡上,两次共计汇款x元,但姚某是迟迟不发煤,在我们多次催促下,于春节前姚某只发了780吨煤到阜阳华润电厂,总价值x元。因为该煤样化验不合格,发热量只有3700大卡,所以华润电厂只能减一半结算x元的货某,姚某尚欠x元货某未向我发货。我于2008年7月8日想尽一切办法找到姚某,向他催要货某或者发煤,他当时不但不给,反面找了几十号人把我打一顿,又逃跑再也联系不上,也找不到人。

姚某领着我们到石龙区的一个煤矿看过煤,他自称是他的煤矿。当时装车780吨煤时,我在现场,未上车时,我就拿煤样化验,结果是3000多大卡,不合格,我不让装车,姚某当时答应先装车,回头再给我补偿损失。大概5、6月份,我到舞钢货某,发现姚某存在货某的煤没有了,姚某说可能是孙某彬把煤弄走了,并让我报案。

2007年10月28日上午,在华中宾馆,住一个房间,在我和孙某甲的房间里,姚某、朱某、王某2在场,孙某甲从他的皮包内主动拿出“平顶山新曙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某、安全生产许某的副某复印件让我们看,孙某甲告诉我们,这些都是合法的手续,孙某甲给我介绍姚某是新曙煤矿的副某长,负责财务。他让我们看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没见过原件,也没有见过他们矿长、副某长的工作证件。我信以为真。因为他们不让去“平顶山新曙煤矿”,到现在也不知道在何处。他们一直给我讲煤是从“平顶山新曙煤矿”拉到舞钢站货某的,他们从不让我们到矿上看,也不说他们家在那里,从2008年5月底开某联系不上姚某和孙某甲了。我们被他们欺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5日,我和姑夫张某1一起到平顶山看煤炭行情,认识了“平顶山新曙煤矿”的工作人员孙某斌(真名孙某甲),经孙某斌介绍认识自称是新曙煤矿矿长姚某,之后于10月28日在宝丰县的一个宾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煤合同书,我也到场签了字,对方姚某签的字。签完后,我从我农行卡往姚某的农行卡上转汇x元,汇到姚某在宝丰农行的个人信用卡上,到08年元月8日姚某以1200吨煤不够一列车皮,让我再汇款50万元追加1200吨煤,凑够一个专列,我们又把50万元汇到姚某在宝丰农行的卡上,两次共计汇款x元。

(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10月认识孙某彬(真名孙某甲)的,当时孙某甲来我矿上联系买煤。我不认识姚某。孙某彬从2007年11月至12月中旬期间,从矿实际购煤600至1000吨,现金购煤。

(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孙某彬来煤场拉过煤,他要发热量4300至4700大卡的煤,当时价格320元每吨。拉了约300吨。

(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截止2007年12月31日,孙某彬往舞钢站进煤1521.81吨,是根据舞钢站站长师某报过来的,师某的依据是货某提供的一车一票。2008年元月X号,孙某彬往舞钢货某进了456吨,截止2008年元月9日,共往舞钢货某进煤1977.81吨。2008年元月9日至今没有再往舞钢货某进过煤。元月10日左右,从舞钢站往安徽阜阳华润电厂发煤900吨,实际收到780吨。

(5)证人师某证言证实,孙某彬我不太熟悉。孙某彬往舞钢站拉的煤,第一次估计是2008年4月X号拉走两车煤,是公司业务员郭某通知我孙某彬装车的。第二次是2008年5月底一天下午4点多,孙某彬拉走10车煤,还是郭某通知我的。公司负责人史总同意给孙某彬和他的一个朋友装煤。

(6)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给孙某彬拉过煤,不认识姚某。我是2007年11月初开某给老孙某煤。都是从西区通江矿拉往舞钢货某。总共给老孙某过三次煤,三次共计拉煤340吨左右。一共给我x元左右。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有一辆雷澳牌农用四轮车,车牌号为豫x。2007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一个自称孙某彬的老板给我打电话,用我的车从西区往舞钢运煤,2007年11月份,给他拉了两次煤,12车,共拉252吨,孙某彬给我运费x元。

(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孙某彬往我站存煤2059.81吨,2008年元月9日,孙某彬从我站(我所属的货某)装煤发往安徽省阜阳市小梁站(安徽省阜阳市天元燃料公司780吨煤。)余下的1279.81吨煤孙某彬说是发给安徽一个姓吴的人的。大概到2008年5月份的时候,孙某彬把剩下的1279.81吨煤拉走了。

(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1日,姚某包了我的红色普桑轿车。当时姚某说自己是平顶山新曙煤矿的矿长。2007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开某拉着孙某彬到通江矿,孙某该矿的王某3联系购煤,中间,姚某还给长虹矿联系过购煤,后来到禹县火龙一个煤场联系拉煤。

(1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朋友陈某军给我打电话说他老表姚某拉煤,让我到舞钢货某看煤,那就一堆煤。庆彬又往舞钢货某拉煤,拉多少煤不知道数。中间又给吴艾平拉一堆,另外放着。我在那有一月二十天左右。我回宝丰后姚某给我打电话说煤丢了。

(1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大概五、六月份,贾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车把舞钢站的煤拉到八矿,我们当天晚上就去把482吨煤拉回八矿一个货某了。为啥把煤拉回八矿我不清楚。

(12)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贾某陆续借我10万元,听贾某孙某彬让他拉到舞阳站台1300多吨,但到站后对方不付钱,后来老孙某舞钢的煤拉倒八矿放了起来,听说有10车。

(1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今年五月份,我在我单位楼下约孙某彬,我问他拿走我15万元,也没有给我弄来煤,准备咋弄,孙某彬把485吨煤拉到我的货某抵我的15万了。

(14)证人楮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日,我丈夫姚某让我和他一起到宝丰农行支行储蓄所从账号16-(略)中取走了31万元,把钱又存入了姚某的一个账户内。2008年1月9日和2月份,我往河南洛阜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汇入两次分别十万、六万。

2007年10月份左右,姚某与张某1签订供煤协议,我听姚某讲,他给张某X组织1300吨左右的煤,2007年底给张某1发去了15节火车皮共780吨煤。

(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姚某给我提到有个安徽阜阳天元公司想来宝丰采购煤,让我监督孙某彬跟着孙某起联系煤,我再跟车把煤运到舞钢站。2007年10月份,姚某在汝州一煤矿拉了一千吨到舞钢站。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姚某给孙某彬10万元让我们去购煤,孙某在西区通江矿上买了大概480~500吨煤,拉到了舞钢站。后来在禹县一个煤厂拉500吨左右的煤。姚某让我和宋某给孙某15万元购煤款。给阜阳天元公司张某1发了有780吨煤,有15节车皮。

(1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我和我父亲孙某彬去通江矿拉煤,大约拉了180吨;2007年11月份,经我的手从通江矿共拉煤800吨左右,是我父亲联系的,姚某付的购煤款。2008年3月X号,我爸去舞钢货某看煤。后来我听我爸说,舞钢货某被平煤集团和中石油(化)承包了,要清理货某,我爸把煤从舞钢货某拉到八矿附近的一个煤场了,这批煤有400多吨。

(1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中旬左右,我的车(豫x、豫x)经同行刘某1介绍,受雇于一个运煤主,从禹县一个煤场拉的煤,运到舞钢站货某。。

(1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中旬和范某一起从禹县一个煤场拉的煤,运到舞钢货某站。

(19)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8日,我和孙某甲在平顶山宝丰一个宾馆与阜阳市天元然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朱某签订了一式三份的购销煤炭合同,我是以平顶山新曙煤矿矿长身份和他们签订合同的,孙某甲也在场,双方签字、盖章后,我、张某1、孙某甲各持一份合同原件,我当时只在合同上签字没盖章,之后我就走了。我和张某1做煤炭生意共收张某189.36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在宝丰农行业务部,朱某用他的卡转到我账户上面x元。2008年1月8日,又通过朱某卡往我农行宝丰支行龙兴分理处账号上面汇入购煤款50万元,我从其它煤矿给天元公司买780吨煤,是从舞钢站发给他们的。这89.36万元,我给孙某甲七、八十万元让他买煤,他给我买有四、五百吨煤,每吨370元,共计x元钱,余下的五、六十万元他拿着,我问他要,他不给。从今年3月就给他联系不上了。总共拉到舞钢货某二千多吨煤,从临汝镇X区通江矿拉了六、七百吨。到舞钢货某有过磅单,都存在刘某长那里,叫啥我不清楚。

我卖给张某1是430元一吨。我给天元公司发的780吨煤合每吨500元,主要是每吨煤400元,汽运每吨合65元左右每吨,加上火运费,装车服务费等。

2008年1月9日前我与孙某甲购煤运到舞钢站货某有1900多吨煤,总共就运了这么多煤。分别都是天元公司的,振华公司的,360.09吨。因振华公司与天元公司有矛盾,振华公司暂时不上煤,全部供给天元公司了。我不清楚按合同要求天元公司要1300吨,当时舞钢站货某存的煤又够,因何仅发780,而不是1300吨。煤未装车因何我又收天元合同50万元钱是因为张某1电厂用煤量大,让我和孙某甲继续组织煤。我与孙某甲在2008年1月9日之前已将煤全部运到舞钢站货某了。张某1付我的50万元我说不清。都给张某1买成煤了。

向漯阜公司申请车皮计划是我让孙某甲去的,16万是我分两次用褚瑞霞名字汇过去的。当时给振华组织360多吨煤,钱是天元公司张某1的钱。

我与孙某甲给张某1购煤时按当时的市场价按4000-4500大卡的发热量每吨加汽运费、货某费、各项杂费及日常开某合一起一吨都高于合同价410元,后经协商提高到430元/吨。所以没法履行合同。我和孙某甲在宝丰天鹅宾馆与天元公司张某1商量每吨按430元。大概是给我50万之后一、二天吧。后来按每吨430元,没有给天元公司发煤,就拉走780吨。

2008年8月27日从我住处搜出的假身份证和平顶山新华去新曙煤矿及新曙煤矿复印件,其中范某的是我在宝丰杨庄火车站附近捡的,杨刚的我从那捡的记不清了,朱某的是我在杨庄一起捡的。平顶山新曙煤矿的复印件我记不清楚从何而来。在我家搜出大量粘贴涂改过的平顶山新曙煤矿的采矿许某、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某、安全生产许某,均有我的名字,我记不清因何在我家。

我往漯阜公司管的除舞钢站存煤处,还往舞钢站货某100多吨煤,这100多吨煤是分三次拉到舞阳站的。这三次都是用张某1的钱弄的。这100多吨煤是孙某甲私自处理的。

在舞钢站的煤,孙某甲是在2008年5月底拉走的,这份打印的给漯阜公司出具的盖有“平顶山新曙煤矿”印章这份声明的日期为2008年6月1日,我提前写的。

(20)、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我是宝丰农行工作人员,审核会计凭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般不审核。我不认识姚某。

(2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8日姚某办理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我办理的,我不认识他。这个申请书上户名身份证号地址都有涂改现象是他填写后给我,我就放在机器里打印,打印好后发现他有涂改。没向领导汇报。

3、书证

(1)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辖区无身份证号为(略),姓名为孙某彬的户口登记。

(2)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姚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安徽省阜阳市天元燃料有限公司的控告书;平顶山新曙煤矿与阜阳市天元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合同书;天元公司证明证实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2008年1月8日分两次向姚某个人银行卡汇入现金x元;“平顶山新曙煤矿”收款x元购煤款的收据;阜阳市天元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货某、天元公司提供平顶山新曙煤矿发往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煤炭的共15张,数量900吨;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轨道衡列分户计量表:证实收到阜阳天元燃料公司发来的煤炭净重计780吨;阜阳天元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购煤780吨的记账凭证及印章为商酒务镇成会煤炭购销点的购货某值税;入厂燃煤煤质分析报表:送检煤炭质量为4289大卡,挥发17.934,含硫0.98;检验报告证实,由新曙煤矿提供的样品煤,其发热量在5000~6000卡之间;

(3)农行宝丰支行、中行舞阳支行、农行舞阳支行、农行郑州行政支行、工行平顶山支行、平顶山团结路行、工行鲁山行、邮政储蓄分行、建行平顶山分行出具的查询姚某存款通知书、开某、交易情况、存款冻结通知书,分别证实姚某在金融机构开某及借贷情况。

(4)平顶山市公安局2008年8月27日对姚某、孙某甲住处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姚某处搜查出:与阜阳天元公司鉴定合同书一份;姚某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号证(略)、姚某临时身份证、范某身份证原件,杨刚身份证原件,朱某身份证原件;银行卡5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代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申批表复印件;与阜阳天元公司鉴定合同复印件;平顶山新华区新曙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代码证原件;平顶山新曙煤矿采矿许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某、安全生产许某复印件;平顶山新华区新曙煤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某、采矿许某、安全生产许某、煤炭生产许某复印件;楮某帐号为(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楮某汇入河南漯阜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x元。电话卡5张、天语牌手机一部。

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搜出:平顶山新曙煤矿与安徽省阜阳市振华燃料公司合同书二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与阜阳天元公司鉴定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平顶山新曙煤矿与安徽省铁能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的煤炭买卖合同两份;过磅单存根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平顶山新曙煤矿采矿许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某、安全生产许某复印件;

(5)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及煤质分析等材料,证实该公司2008年1月17日收到阜阳天元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的煤炭15车,实收780吨,化验结果发热量为4289大卡。

(4)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与阜阳天元燃料公司供煤的情况说明证实,证实阜阳市天元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供应煤炭。

(5)河南省工商局证明、平顶山市X区新曙煤矿相关材料,证实平顶山新曙煤矿未在河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

平顶山市X区新曙煤矿相关材料证实,该矿法定代表人为陶青旺,注册资金150万元。

(6)漯河市公安局源江分局出示证明、姚某写的报案经过、舞钢市X路货某使用与管理协议等,证实2008年6月4日16时,平顶山新曙煤矿矿长姚某到该所报案称,在舞钢车站存放的约1000吨原煤被所聘人员孙某彬拉走。经该所初查,案情存在多处疑点,与姚某电话联系,一直联系不上,无法继续调查。

(7)漯阜公司出示阜阳天元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交运杂费预付款凭证,证实阜阳天元燃料公司付漯阜公司x.5元15车900吨煤运费、付款委托书、发票的转账凭证;阜阳市天元燃料付漯阜公司1617.72吨、360.09吨煤的场地费x.15元及发票;阜阳市天元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舞钢中转站货某煤炭实际上为平顶山新曙煤矿所付款,发运货某的发货某为平顶山新曙煤矿;天元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付货某费4548元的单据、付款委托书、发票;漯阜公司中转站煤炭入库、装车情况;2008年1月9日楮某转入漯阜公司16万元现金;姚某以平顶山新曙煤矿名义发表的声明,证实该声明是在孙某彬没把煤拉走已存在,存在虚构事实。

(8)通江矿证明证实,2007年10月底和11月份左右,孙某彬分别从主井、副某购煤600-1000吨左右,煤价格为主井300-320元,副某280-310元之间。

(9)平顶山市X区煤炭局证明证实,2006年8月份平顶山新华区新曙煤矿关闭到位,有关证件已吊销或注销,相关资料已销毁。

(10)王某2证明,证实2007年10月28日上午,在华中宾馆,张某1、姚某、孙某彬、王某2等人签订合同。

(11)张某1对催要煤款说明,证实2008年7月7日,在宝丰县X路口看到姚某,要求姚某退款,姚某说半个月给上煤,让姚某一起到张某的鹰都宾馆打余款欠条,姚某叫来二十来人,将张某1打了。

(12)2008年9月17日陈某、张某2证明证实,2007年11月份,前后给姚某拉煤一千多吨。2007年12月份,姚某让其去舞钢协助孙某彬装煤,当时装了15节车皮(780吨左右)发给了张某1。

(13)舞钢市X路物资中转主任刘某2提供的与孙某甲签订的舞钢市X路物资中转站货某使用与管理协议、提供的中转站磅房收货某记表、发货某次、有关材料和收条,证实孙某甲在该中转站发、运煤情况。

(14)2008年5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此前常某某并未将平顶山市X区新曙煤矿及该矿生产经营的证照手续交付给姚某等。

(15)2008年8月22日孙某乙提供过磅单和情况说明,证实孙某甲和姚某在2007年11月份的时候与安徽的张某1有过生意往来。

(16)姚某的委托书,证实其委托公安机关将孙某甲从舞钢车站运走的煤481吨追回以偿还张某1。并委托公安机关将河南漯阜铁路运输代理公司以其爱人楮某名义汇去的16万元跑车计划余款追回以偿还张某1的损失。

(17)、中转站入库、装车情况证实2007年12月29日舞钢货某中转站库存天元燃料存煤1617.72吨、振华燃料360.09吨。

(18)、平顶山新曙煤矿与安徽省阜阳振华燃料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与安徽省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书两份,证实在平顶山市新曙煤矿在与天元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还与振华燃料公司签订了卖煤合同。

(19)、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未为姚某办理过身份证号为(略)的一代身份证。

(2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宝丰辖区无身份证号:(略)范某、无身份证号码为(略)的朱某;无杨刚身份证号码:(略)。

(21)、河南漯阜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洛阜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鑫鑫煤业公司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公司证明、宝丰县公安局证明、冻结回执、姚某等合同诈骗案件款x.39元收款收据、平顶山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分别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x万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我构不成犯罪,因为我给他上的煤超过了合同上的数,都经过化验合格,我还垫有煤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和姚某虚构“平项山新曙煤矿”,自称矿长和副某长,并持该矿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与天元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其主观上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对方签订合同的故意;合同签订后,在天元公司催促时,被告人等谎称所付煤款不够一趟专列为由,让天元公司在2008年1月8日又往姚某个人账户上汇入50万元的购煤款。第二天姚某及被告人孙某甲仅发给天元公司780吨煤,且该批煤的发热量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人孙某甲等组织的1千多吨煤,因煤质问题,一直没有发给对方,其不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是采取不与受害人见面、电话无法接通、或接通后借故推诿,对受害人避而不见。故被告人在客观方面采用高买低卖的方法,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下,先采用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支付购煤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某二份。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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