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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巫山县X镇X街X号2-X室罗某家,趁深夜无人之机,用卡片将门锁打开,盗走将害人罗某现金200元、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和黑色手机一部(已被扔掉)。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E63手机价值1435元。案发后现金和诺基亚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巫山县X路X号X幢X单元陆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罗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和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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