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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罪、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楚天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卢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楚天河、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漯河市X村民被害人李某X骗至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北约2里远处的涵洞口处。后李某甲见四下无人,将李某X仰面按倒在地,并将李某X身上现金人民币1260元抢走。作案后赃款挥霍。

(二)2011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后李某甲用砖块砸杨某肚子,并将杨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以及1辆价值1780元的“飞马”牌电动三轮车抢走。销赃后赃款挥霍。

(三)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訾某骗至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西南涵洞处,后将訾某身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以及1辆价值1680元的机动三轮车抢走。当日下午,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6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后李某乙将该车拆解后贩卖给他人。李某甲所得赃款挥霍。

(四)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许某骗至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后李某甲用电动车U型锁将许某头部打伤,并将许某身上现金人民币900元抢走。作案后赃款挥霍。

(五)2011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吴某骗至召陵区X村西南地东西路上。后李某甲用手抓住吴某衣领,将吴某身上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作案后赃款挥霍。

(六)2011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涵洞处。后李某甲以将赵某机动三轮车钥匙扔掉相威胁,将赵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抢走。作案后赃款挥霍。

(七)2011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孙某骗至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欲对孙某实施抢劫。孙某发觉李某甲的抢劫意图后,便跑到附近玉米地内并打电话报警。李某甲在追撵孙某的过程中看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赶到,遂逃离作案现场,抢劫未得逞。

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X、杨某、訾某、许某、吴某、赵某、孙某陈某;3、证人陈某、李某丙等人证言;4、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年龄证明、(1999)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某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构不成抢劫罪,当时确实想把自己家中的一台旧电视卖给收废品的,没抢劫的故意。辩护人楚天河的辩护意见认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手段、犯罪情节较轻,造成后果不严重,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收购的是赃物。表示认某。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漯河市X村民被害人李某X骗至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北约2里远处的涵洞口处。后李某甲见四下无人,把李某X仰面按倒在地,将李某X身上的人民币126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在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北约2里远处的涵洞口处抢走召陵区X村一收废品老人的人民币1260元。该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明:2011年3月17晚上,在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北约2里远处的涵洞口处被一个30多岁的年轻男子抢走人民币1260元。

3、户籍登记证明李某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2011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后李某甲用砖块砸杨某肚子,并将杨某身上人民币800余元以及1辆价值1780元的“飞马”牌电动三轮车抢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8日中午,在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李某甲用砖块砸一收废品的老人肚子,并将老人身上人民币800余元以及1辆价值1780元的“飞马”牌电动三轮车抢走。该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被害人杨某陈某证明:2011年3月28日中午,在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被一个30多岁的年轻男子抢走人民币1260元和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以及1辆“飞马”牌电动三轮车。

3、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电动三轮车返还杨某。

4、漯河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的漯召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电动车价值1780元。

三、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訾某骗至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西南涵洞处后,抢走訾某身上人民币500余元以及1辆价值1680元的机动三轮车。当日下午,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6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后李某乙将该车拆解后贩卖给他人。案发后,李某乙亲属退还给訾某三轮车款1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31日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在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西南涵洞处,将一位收废品老人身上的人民币500余元以及1辆机动三轮车抢走。当日下午,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以36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和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以36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机动三轮车。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3、被害人訾某陈某证明:2011年5月31日的一天下午,在京珠高速召陵区X村西南涵洞处,訾某被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抢走人民币500余元以及1辆机动三轮车。

4、收到条证明被害人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领走赃款1680元。

5、漯河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的漯召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电动车价值1680元。

四、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许某骗至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李某甲用电动车U型锁将许某头部打伤,并将许某身上人民币90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9日上午,在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李某甲用电动车U型锁将一个收废品的老人头部打伤后抢走人民币900元。和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被害人许某陈某证明:2011年6月9日上午,在召陵区X村西南地窑坑处,被一个30多岁的男人用电动车U型锁将头部打伤,并被抢走人民币900元。

3、辨认某录证明被害人许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某被告人李某甲。

五、2011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吴某骗至召陵区X村西南地东西路上后,李某甲用手抓住吴某衣领,将吴某身上人民币30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7日晚上,在召陵区X村西南地东西路上,李某甲用手抓住一个收废品的老人衣领,抢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300元。该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被害人吴某陈某证明:2011年6月27日晚上,在召陵区X村西南地东西路上,吴某被一个年轻人抢走人民币300元

六、2011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涵洞处后,李某甲以将赵某机动三轮车钥匙扔掉相威胁,抢走其身上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3日中午,在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涵洞处,李某甲抢走一个收废品老人人民币800余元。和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被害人赵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3日中午,在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涵洞处。赵某被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抢走人民币800余元。

3、辨认某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某被告人李某甲。

七、2011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孙某骗至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欲对孙某实施抢劫。孙某发觉李某甲的抢劫意图后,便跑到附近玉米地内并让人打电话报警。李某甲在追撵孙某的过程中看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赶到,遂逃离作案现场,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5日上午,在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欲抢劫一位收废品的老人,老人发觉李某甲的抢劫意图后,便跑到附近玉米地里。李某甲在追撵老人的过程中看到有警车赶到,遂逃离作案现场,抢劫未得逞。和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被害人孙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5日上午,在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欲抢劫他,他便跑到附近玉米地里,让一个在玉米地干活的人用手机报警,警察来后,那个男子就跑了。

3、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5日上午,接到报警称在京珠高速与沙河东河堤交叉口有人抢劫,民警赶到现场后见一名男子在追一名老人,那名男子见警察来后就向南逃窜了。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构不成抢劫罪,自己当时是想把家中的一台旧电视卖给收废品的,没抢劫的故意。经查,李某甲对此次抢劫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说明吻合一致,和抢劫其他六名被害人的手段、情节也相似,足以认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成立。故对李某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某应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与采纳。李某乙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李某甲抢来的机动三轮车,可以认某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故对其自己当时不知道收购的是赃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陶运起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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