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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6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亚四、不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利用移动电话((略))和传呼机((略))作为联系工具,在临高某和舍镇和儋州市那大办事处先后多次将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下列人员:(1)1次贩卖1小包(约重0.5克)给高某珍和张某甲,得款30元;(2)3次贩卖3小包(约重3克)给高某珍和张某乙;(3)2次贩卖2小包(约重2克)给黄某丙和黄某丁;(4)1次贩卖1小包(约重1克)给孟某某和黄某丙;(5)7次贩卖7小包(约重0.7克)给符某戊,得款210元;(6)1次贩卖1小包(约重0.8克)给陈某己,得款50元。

2001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约陈某己到那大永隆宾馆附近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可疑物品1包(净重4.876克),现金2320元。传呼机((略))和移动电话((略))各1台,钥匙一串。在其租住的那大解放北路X号203房搜获可疑物品63包(共净重19.912克,及传呼机2台。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品(共净重24.788克)均为海洛因毒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仍多次非法销售给多人达8克,另从现场及其租住处共缴获毒品24.788克,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予累计,共为32.7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极差,没有丝毫的悔过之心,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现场和在203房搜缴到的毒品均与其无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孟某某、符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词与上诉人邓某某的原供述相佐证,分别证实他们向上诉人邓某某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款等事实;(2)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毒品、赃物照片,物证移动电话、作案工具、毒品、赃物照片,物证移动电话、传呼机,证实从现场上诉人邓某某身上及其租住处共搜获64包可疑物品(净重24.788克)及3台传呼机,1台移动电话等物品;(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缴获的64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4.788克,均为海洛因毒品;(4)作案现场照片,反映了作案现场所处的方位,概貘状况等情况,证据确实、充分。经查,证人符某庚、符某戊、张某辛、张某壬等证实203房系上诉人邓某某租住,在符某江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203房提取了毒品19.912克。上诉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曾作出上述毒品是他的供述,且其供述放置毒品的位置与从203房提取毒品的位置一致;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因此,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从其被抓获现场和203房提取的毒品不是他的辨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达32.788克之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辨解,经查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辨,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某敏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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