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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汝城县腾辉采石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

投资人何某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被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反诉要求宋某赔偿货款;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诉称,2011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他为被告运输碎石,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6月双方结算运费后,被告只付了他部分运费,尚欠x元由被告工作人员何某某具下欠条,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反诉的货款损失,提货人是他人,不是他,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何某某所具欠条,拟证明汝城县腾辉采石场欠其运费。

被告(反诉原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辩称,尚欠宋某x元运费属实,但宋某在为他厂运输石料期间实际从腾辉采石场拉石料398车,交回票据只有297车,尚有101车货物没有交出票据,致使他厂无法与收货方结算货款,故反诉要求宋某赔偿货款损失x元。汝城县腾辉采石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2,腾辉采石场统计发货398车的货单,拟证明已向宋某及其车队的其他车共发货398车。

证据3,腾辉采石场司机提货签名薄,证明目的同上。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质证如下: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对证据1无异议,宋某对证据2、3提出反诉原告统计的398车货,很多是其它车拉的,也是其他司机签名的,他只对他和宋某的签名负责。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显示的提货车是多辆车,签字司机大多数是宋某及其雇请司机宋某之外的他人,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2月至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为被告(反诉原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运输碎石,宋某的车号为x,雇请司机宋某一并开车,发货时,先由司机在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发货薄上签名,发货后,司机凭收货单位的收货单到汝城县腾辉采石场结算运费,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再凭收货单与收货单位结算货款,2011年6月3日,宋某持自已车及部分朋友的收货单与腾辉采石场结算运费,结算后,腾辉采石场尚欠宋某运费x元,由该采石场工作人员何某某具下欠条,至今未付款。另查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已发货的398车碎石,在其发货薄上,注明的运输车辆有x、x、x、0186等多辆运输车,司机签名也在宋某、宋某之外有朱建华、何代兴等多名司机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本诉原告宋某已履行了运输义务,本诉被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应按双方的结算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本院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主张反诉被告宋某已提货398车,只交回票据297车,但其提供的发货薄表明,该398车货有众多是宋某的x号车之外的车提的货,司机签名也是宋某及其雇请司机宋某之外的其他司机签名,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车辆及司机与反诉被告宋某的关联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01车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给付本诉原告宋某运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判决依照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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