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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祝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特别是随着两个女孩的出生,被告明显责怪原告,双方经济长期分开支配,大女儿从小便由原告带回娘家抚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至今未某一起生活;今年春节期间,被告未某家过年,也不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电话联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曹某某随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证据2、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叫原告另找他人过日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也没有责怪原告生育女孩之意,大女儿曹某某在原告娘家抚养,是因为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的父母同时还要照管其他小孩,才协商由原告母亲照管原、被告女儿;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因为假期短不能回家过年,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过年看望父母,但原告呆在娘家不愿回家过年,因此被告也生气了,才在春节期间未某电话原告娘家,以致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离婚,被告一时冲动才回复短信同意离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未某裂,被告不希望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两个女儿均应随被告抚养,并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8月4日生育大女儿曹某某,2008年农历元月1日生育二女儿曹某某。大女儿出生后不久,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父母又需要照管其他小孩(其孙子),原、被告大女儿曹某某便交由原告母亲照管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互相缺乏信任,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经济上各自管理,因此引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今年春节期间,因原告不愿回被告家过年,被告便也不与原告及其娘家联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多次发短信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回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缺乏基本的信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传统的重要节日,相互不注意我国民族传统中应有的礼仪,进一步严重,破坏了双方的感情;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原告坚持要离婚,便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因为小孩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两个女儿均随其抚养的请求,不合情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有两个女儿,应各自抚养一个较合适,原、被告大女儿长期随原告家庭生活,小女儿长期随被告家庭生活,维持原状更有利于两个小孩的成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曹某某随原告祝某抚养,小女儿曹某某随被告曹某抚养,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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