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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许某某、崔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X镇,住(略)。系被害人申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略)村民,住(略)。系被害人申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略)村民,住(略)。系被害人申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某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民,住(略)。系被害人申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略)村民,住(略)。系被害人申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略)村民,住(略)。系被害人申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峰、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X乡X组X号,系肇事车主。

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阳。地址绵阳市X路西段X号花园投资集团X楼。

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樊胜军,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峰、霍春林,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某委、王长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x号轿车(同车人许某某、崔某某)在安鹤公路龙泉镇X村附近与申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申某、乘车人申海某死亡,车损两辆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驶川x号轿车逃至龙泉镇X村,在被告人崔某某家门口,由崔某某开灯,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将因肇事而右前轮没气的轮胎换掉,之后,崔某某回家;在许某某的指引下,任某某、许某某将车开往安阳市开发区一修理厂修车,将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保险杆、前机盖等撞击痕迹予以修理,2009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到修理厂,许某某支付修理费后,将修理好的川x号开走。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申某、申某、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某委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损失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申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清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损失等共计x元及摩托车损失。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胜军辩称:被害人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且没有戴头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某失公平;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峰、霍春林辩称: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骆某某辩称: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全辩称:梁某甲把车租出去后已经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管理人,事故的发生和梁某甲没有因果关系,梁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辩称: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任某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梁某甲做了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开川x号轿车带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一起到安阳市内喝酒,许某某因酒后不能开车,便将该车交由同行的任某某驾驶。3日凌晨3时许,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该车载着许某某、崔某某行驶到安鹤公路龙泉镇X村附近时,与饮酒后从市内回家的被害人申某、申海某驾驶乘坐的雅马哈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申某、申海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未停车,驾车逃逸至龙泉镇X村被告人崔某某家门口,在三被告人均明知已经肇事的情况下,由崔某某打开家里的灯,任某某和许某某将肇事后已经没气的右前轮轮胎换掉。之后崔某某回家,许某某又伙同任某某一起将车开往安阳市开发区一修理厂,对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保险杆、前机盖等撞击痕迹予以修理。2009年9月4日车辆修好后,被告人许某某叫崔某某共同到修理厂,许某某支付修理费后将车开走。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申军亮、申海亮无责任。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审理查明川x号捷达车的车主是四川省江油市X乡X村梁某甲,车辆为非营运车辆。2009年8月10日梁某甲将该车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出租给许某某,9月14日许某某将车归还梁某甲,一共出租35天,梁某甲收取租金5200多元。

另查明川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购买10万元第三者责任某、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波、申泽坤、申文书、邢某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玉霞、申希敏、申东保、张相云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9月3日大约凌晨2、3点的时候,在市内喝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载着许某某、崔某某行驶到安鹤公路龙泉镇X村附近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行驶至崔某某家门口,崔某某打开灯,自己和许某某将没气的右前轮轮胎换掉,随后和许某某行驶至玄鸟转盘北边路西一个小修理厂修车。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9年9月3日凌晨2点半左右,他开车和崔某某、任某某在市内喝酒后不能开车,任某某便开着其租的川x轿车,当行驶到李某流桥东头撞了一辆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开车带着他和崔某某一起到崔某某家门口,崔某某打开门外的灯,他和任某某换了备胎,由其提议将车开到了玄鸟转盘北边路西修理厂修车;车修好后自己叫崔某某一起把车取出来,自己就往四川走了。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9月3日3时许,在安鹤公路李某流桥东路北其乘坐的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撞了一辆摩托车,当时任某某开的车,许某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事故发生后,车行至其家门口他开了灯,任某某和许某某一起换了汽车轮胎;9月4日下午6点其和许某某一起去修理厂取了车。证人李某、梁某丙、申某、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左右李某流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申某、杜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们和被害人申某、申海某一起在市内喝酒,后二被害人骑摩托车离去回家。证人覃某、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将车送往修理厂及车受损情况。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其将车租给了许某某,每天150元,9月14日还的车共35天,收5200多元租金。证人张某、覃某辨认修车人笔录二份证明将肇事车辆开往修理厂及将车开走的人是许某某。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任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阳市)公(物)鉴(交尸检)字(2009)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申某、申海某碰撞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09)964、X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系酒后驾驶。安公交认字[2009]588-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海某、申某无责任。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申海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川x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该车投保的情况。另有许某某给修理厂留的自己的电话号码复印件、修理厂的修车单据、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许某某租车时留给梁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申军亮驾驶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在明知任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樊胜军、杨峰、霍春林、骆某某辩称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樊胜军辩称:被害人未戴头盔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某失公平,与安公交认字[2009]588-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任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某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对交通肇事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人损失70%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任某某喝了酒,仍把车辆交给他驾驶,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人损失30%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全辩称梁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梁某甲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他人驾驶从而收取租金,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辩称: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与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关于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任某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梁某甲做了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庭审查明保险单正本告知免责印章处,仅有“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梁某甲否认保险公司向其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申某、申某、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申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在5200元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某某共同赔偿的责任。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x元,第三者责任某x元,合计x元的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某某共同赔偿的责任。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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