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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诉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曹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王某、刘某诉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5时,张某乙飞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郭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郭某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载王某强由西向东横过黄郭某时相撞,致使王某强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强无责任。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载王某强。原被告及张某乙飞三方已达成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二项对各方义务已做约定,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王某强的父亲,刘某系王某强的母亲。2011年9月10日,张某乙飞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黄郭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强由西向东横过黄郭某时相撞,致张某乙受伤、王某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乙飞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原告王某作为甲方(受害人)、被告张某乙作为甲方(受伤人)、张某乙飞作为乙方(驾驶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受害人)各种法定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受伤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种医疗费用(以医院相关收费凭证为准,作为法定损害赔偿金。二、甲方(受害人)、甲方(受伤人)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甲方(受害人)、甲方(受伤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受害人)、甲方(受伤人)负责处理解决。同时甲方(受害人)、甲方(受伤人)同意放弃相互之间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责任。若甲方(受害人)、甲方(受伤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受害人)、甲方(受伤人)自行负责处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乙飞向原告王某全额支付了x元赔偿款项。2011年12月27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赔偿费用的明细为:死亡赔偿金x.20元、丧某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某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某的3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交通费共计x.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和张某乙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乙飞已经按照协议全额支付了x元赔偿款项,该数额大于本案二原告因王某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也大于二原告在本案中所计算的赔偿总额,且根据三方协议,受害人和受伤人之间放弃相互之间的其他一切权利,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作为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与被告和张某乙飞签订赔偿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青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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