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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6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专利协会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国帅,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余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耿某,第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2日和2003年12月16日,吴某某针对余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证据1是1999年6月出版的《国际广告》杂志,从该杂志的出版发行信息页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其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出版物。证据1的第10页公开了一副照片,该照片的右下角记载了一椅扶手。由于该照片只显示了椅扶手的上部分形状,没有完整地记载椅扶手的外观设计,在相近似判断中,不完整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判断依据。所以,证据1中所示外观设计不能证明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证据2是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有图片,在图片的最后一页标有“流涧计算机工作室制作于2000.5”字样。证据2可以证明2003年10月17日,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已在毛利强与吴某某之间交换。但是,其后所附图片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21日)之前公开,该公证书没有确认。并且,公证书后所附图片系生产厂家自行印刷的宣传图片,并非正规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不能仅以图片后所印年月而定。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公开日期,所以,仅凭证据2不能支持吴某某的无效理由。

证据3-4分别是由浙江华康家具有限公司和浙江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出的证明,其内容均是证明2000年3月起开始使用强威提供的196扶手。对于两证人证某所述内容,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某有出庭对其所述内容进行质证,由于证人证某属于事后出证人对某去所发生事实的回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某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且没有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吴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1998年3月20日注册的安吉县强威转椅配件经营部,负责人毛利强于2000年4月2日委托流涧计算机工作室制作的宣传画册,并于2000年5月制作完交付使用,作为公开宣传的出版物,在宣传画册上型号为196的椅扶手与本专利的形状相近似,由此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出版物公开发表。2、浙江华康家具有限公司和浙江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在2000年3月已使用安吉县强威转椅配件经营部所提供的型号为196的椅扶手,证明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使用。上述企业在国内已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其所作出的行为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同。3、“某些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分称作该产品的要部。”本专利下部的安装片在使用状态下被隐藏在椅子里,不属易于观察到的部分。对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作为一般消费者绝不会单独购买一只扶手使用,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的外观不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相反,证据1是1999年6月出版的《国际广告》杂志的第10页公开的一副图片,该图片的右下角显示了椅扶手的上部分形状恰恰与该专利的要部相近似,专利复审委认定两者不能作为判断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观点,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吴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某某述称:吴某某主张(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1、吴某某提交的流涧工作室制作的宣传画册是生产厂家自行印刷的产品宣传资料,并非正规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其公开发表的日期不能仅凭画册所印时间确定,而(2003)浙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在2003年10月17日毛利强向吴某某交付上述画册。2、浙江博泰家具有限公司和浙江华康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都是证人证某,由于该《证明》上没有写明证人的某称和基本情况,而且证人也某有出庭质证,所以上述两份《证明》不足以采信。3、《国际广告》杂志第10页登载的图片右下角显示的椅扶手没有完整、清晰地表明其外观设计,因此,无法与(略).4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扶手”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余某某。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扶手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是1999年6月出版的《国际广告》杂志,其第10页公开了一幅照片,该照片的右下角记载了一椅扶手,其中仅显示了扶手的上部分;

证据2是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安吉县强威转椅配件商行的负责人毛利强……于2003年10月17日在安吉县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向吴某某交付“强威配件”图片一本。”该公证书后附有图片,在图片的最后一页标有“流涧计算机工作室制作于2000.5”字样。

证据3是由浙江华康家具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浙江华康家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开始使用强威提供的196扶手。

证据4是浙江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出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2000年3月起已开始使用强威提供的196扶手。

2004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主张椅扶手的上部是产品的要部,并主张本案应运用要部判断的原则。同时,吴某某还提供了证据7图文设计制作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和7、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某些产品上存在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它部位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要部”的确定与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因素密切相关。在确定“要部”时,可以结合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形式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加以确定,一般的,只有那些在使用状态下相对于其它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可以作为判断的要部。而对于椅扶手这类产品来说,不论是在使用状态、在先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形式还是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都不存在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原告吴某某所称椅扶手的上部作为“要部”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所谓综合判断的原则是在全面考虑本专利的各视图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同或相近似,而不是从本专利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也不能把本专利的某一部分分割开与对比文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对比。由于证据1中公开的一种椅扶手只显示一个方向的上部视图,而没有反映该扶手的其他方向的视图,也不能确定该扶手下部的具体形状,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所公开的椅扶手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椅扶手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证据2是生产厂家自行印刷的产品宣传资料,而不是正式出版物,其证据的形成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画册中图片的最后一页标有“流涧计算机工作室制作于2000.5”字样,但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日期就是印刷品的公开日期。

证据3-4为证人证某,由于证人未某庭作证,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某不予采信。

证据7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因专利行政诉讼仅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于无效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其证据亦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原告吴某某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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