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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陈某、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院民事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李某、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16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及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沿着新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彭某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万元。

被告陈某、李某辩称:豫x和挂豫x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挂靠在梁园区X路局汽车队,陈某是李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车主与原告共同分担。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彭某的身份证,2、被告司机陈某的驾驶证,3、豫x和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的行驶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彭某及被告陈某、李某诉讼主体适格。4、豫x和挂豫x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两份,限额x元。5、豫x和挂豫x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两份,限额x元。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合格,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彭某被侵权的事实及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住院病历一份,8、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原告彭某伤残鉴定一份,10、原告彭某假肢鉴定一份,11、原告彭某的户口薄一份,12、原告受伤前工资的数额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13、原告单位的营某执照,14、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两份,15、住房租赁合同二份,16、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以上十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的情况、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其损失。17、医疗票据,18、交通票据,19、鉴定票据,20、陪护某的证明,21、出院证明。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已支出x元医疗费,支出交通费4000元,护某人员是原告的配偶和姐夫。

被告陈某、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李某对原告提交的21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假肢安装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9、10形式合法,被告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没提出申请,也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9、10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14、15有异议,认为需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生活的情况,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陪护某为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小腿已被截肢,住院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支持双人护某,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3日16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和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沿着新105国道行至x+50M处,与由西向东彭某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x.8元。原告彭某右腿伤情严重,实行右小腿截肢术,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为每次x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配硅胶套每2年需6000元费用。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x元交强险及x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居民的人均寿命为72.8岁。原告彭某兄妹三人,父亲彭某俊,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玉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筑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司机陈某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速行驶,存在过错行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彭某和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原告彭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人口计算。原告彭某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30元/天×78天);营某780元(10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3682.21元/年×50%×20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彭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护某9631元(x.26元/年÷365天×78天)=3404元,交通运输业x元/年÷365天×78天=6227元);假肢安装费x元(27年÷4年×x元/每次);定配硅胶套费x元(27年÷2年×6000元/每次);假肢维修费x元(x元+6000元×2%×27年);误工费8580元(2600元/30天×9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因被告陈某系李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某、假肢安装费、配硅胶套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对于剩余的其他各项费用x元,扣除鉴定费2500元即x元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彭某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魏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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