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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陈某诉张某丙、张某丁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陈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合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二原告和被告及魏某森四人合伙收大蒜。原告张某乙出资x元,魏某森出资x元,原告陈某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四人共出资x元。合伙收蒜时四人口头约定,四人因经济情况出资不同,但收蒜所有盈利由四人平均分利。到2010年12月合伙结束,共卖蒜款x元,扣除正当支出及外欠蒜款,净盈利x元。根据事前约定四人每人应分x.75元。但是,2010年11月被告收他亲戚x元蒜款后再也不参与经营活动,2010年12月27日,二原告要求和被告结算四人各人手里的卖蒜款时,被告张某丙参加算帐并签字捺指印的。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盈利蒜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x.5元盈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盈利大蒜款x.5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2010年5月7日,我与原告张某乙及魏某森三人合伙收蒜苔。张某乙出资x元、魏某森出资x元、张某丙出资x元,蒜苔生意结束后,分配利润又投资收干蒜,张某乙出资x元,魏某森出资x元,我出资x元,蒜苔生意原告陈某未参与合伙。2010年5月22日蒜苔未卖,我又与二原告及魏某森协商收鲜蒜生意,约定每人出资x元,结果我出资x元,魏某森出资x元,陈某出资x元,张某乙未出资,不参与合伙。陈某让张某乙帮忙,我说帮忙有报酬,三人合伙收鲜蒜x斤,于2010年6月19日卖鲜蒜得款x元,该鲜蒜款由魏某森保管现金,张某乙记录。该项鲜蒜款三人未分配利润,又投资收成干蒜。根本不是原告所述合伙做一批生意,而是分三笔生意交叉合伙经营,更没有口头约定盈利四人平均分配,因为合伙人参与时间不同,合伙内容不同。当时口头说合伙人均以出资额分配利润。在合伙期间卖鲜蒜得款本利x元后未分配,仅将x元本利再投资收干蒜,下余x元不知去向。原告所述2010年12月27日算帐,未有此事,因各合伙人未结算各批合伙帐目,所以二原告起诉分配x.5元盈利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与被告张某丙系父子关系,不可能共同投资x元参与合伙,我既未参与合伙,也未投资。二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及魏某森合伙经营大蒜生意。2010年12月27日合伙结束后,经四合伙人算帐,投资情况为:张某乙出资x元,陈某出资x元,魏某森(魏某)出资x元,张某丙出资x元,四人共出资x元。卖蒜收入情况:魏某森(魏某)收卖蒜款x元,张某丙收卖蒜款x元,陈某收蒜款x元,张某乙收蒜款x元,卖蒜收入总计为x元。二原告称支出蒜袋、冷库费x元及支出外欠蒜款x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丙称与陈某、魏某森合伙收鲜蒜得款x元后未分配盈利,仅将x元本利再投资收干蒜,下余x元不知去向,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魏某森与被告张某丙合伙经营大蒜生意,合伙结束后,应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二原告诉称盈利按四人均分,原告举证2010年12月27日出资单上记载“挣钱平分,赔钱平摊”,被告张某丙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后来添加上的,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辩称与陈某、魏某森合伙收鲜蒜得款x元后未分配盈利,仅将x元本利再投资收干蒜,下余x元不知去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参与合伙经营,对其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及魏某森与被告张某丙共出资x元,卖蒜收入x元(由2010年12月27日四人均签字的两张某帐单据证实),二者之差x元,既为利润。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张某乙应分利润x元,陈某应分利润x元,被告张某丙应分利润x元,魏某森应分利润x元。四人实得利润为:张某乙1300元、魏某森x元、陈某0元、张某丙x元。因此,魏某森应退利润x元,张某丙应退还利润x元(详见附页利润分配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退还给原告张某乙、陈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张某乙、陈某负担814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叶乾锋

审判员于云锋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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