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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海南日月湾台湾度假村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初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51岁,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日月湾台湾度假村。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X乡日月湾。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海南日月湾台湾度假村(以下简称台湾度假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从1993年8月9日至1995年3月3日,共借给被告台湾度假村X,334,959.9美元,按1∶8.2的牌价,折合人民币10,946,671.18元。2001年,我的资金周转困难,我要求被告台湾度假村返还借款,但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台湾度假村偿还借款1,334,959.9美元,折合人民币10,946,671.18元。

被告台湾度假村辩称,原告陈某甲是台湾度假村的股东。原告陈某甲汇入台湾度假村的1,334,959.9美元是台湾度假村在台湾募集资金后交给原告陈某甲转汇的股东款,并不是原告陈某甲个人的资金。台湾度假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琼贸外资字(1992)X号文批准成立海南日月湾台湾度假村。被告台湾度假村是台商陈某乙先生在海南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70万美元,但实际到位注册资金仅为527,379.8美元,且工商部门也没有被告台湾度假村成立的董事会、股东参股、股东出资额之记载备案。被告台湾度假村成立一年后,由于资金不足,便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台湾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是堂兄弟关系。为了支持堂兄弟陈某乙在海南的投资事业,从1993年8月9日至1995年3月3日,原告陈某甲按照陈某乙指定的帐户,通过英商标准渣打银行台北分行,先后分14次将1,334,959.9美元(按1∶8.2的牌价,折合人民币10,946,671.18元)转入被告台湾度假村开设在标准渣打麦加利银行海口分行的C2-01-3980、C2-01-(略)号帐户。收款人分别为被告台湾度假村和陈某乙。被告台湾度假村也承认收到上述美元款项。2001年底,由于原告陈某甲的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台湾度假村返还借款被拒绝,原告陈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台湾度假村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的档案材料、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英商标准渣打银行台北分行的民间汇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台湾度假村是台商陈某乙先生在海南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企业的注册资本是陈某乙自己投入,没有股东参股投资。原告陈某甲从台湾汇给被告台湾度假村的1,334,959.9美元,折合人民币10,946,671.18元,不是股东参股款,应认定为民间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台湾度假村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台湾度假村主张原告陈某甲汇入其帐户的1,334,959.9美元是股东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日月湾台湾度假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的借款人民币10,946,671.18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520元,均由被告海南日月湾台湾度假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某甲在三十日内,被告海南日月湾台湾度假村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良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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