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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1月6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3日19时33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324国道x+760M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新因在车祸中被撞、摔跌造成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车主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害人陈某新的家属人民币x元。2005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5)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再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新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同年7月5日,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2012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的村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投案后归案的证明、(2005)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谅解书帮教证明,证人蔡某、王某乙、欧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被害人家属也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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