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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242县道1KM+900M路段,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肇事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83mg/x。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林某晨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李某钦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湖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略)司法局大济司法所愿意对被告人李某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归案的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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