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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862-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许立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0月2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黄河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承包禹州市水利局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8年12月份,原告的钩机进入工地为被告干活,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某x元。由负责人王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多次追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是在帐没有算清的情况下算的账;我方有11张某乙没有结算;挖掘机每小时不是300元。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施工记录及干活时间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某的情况。3、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禹州市月湾水库王某从该公司转取资金明细表、供料合同2份,用以证明王某系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在禹州市月湾水库工程某负责人。4、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禹州市水利局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系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在禹州市月湾水库工程某负责人。5、证人康XX、殷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王某系黄河水电公司在禹州市月湾水库工程某任总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不是王某所打,真实性不能确定;欠条中“张某乙中”而不是原告“张某乙”;该欠条是被告王某与原告的债权关系,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无关。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账目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黄河水电公司向王某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王某是黄河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不确定;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证的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无关;对收据认为不能反映王某就是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词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不确定,没有加盖王某指印,不能确定是王某所打;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施工记录等证人未到庭质证;对记录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王某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与王某无关;票据只能证明王某是经手人,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是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1份,用以证明原告钩机上的人在被告王某处领款x元,扣除后,欠款x元。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是结算完毕后交给被告王某的,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及被告王某是该工程某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证据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其无关。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乙所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某对欠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非其所为,其在庭审过程某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施工记录及干活时间记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与欠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系结算前的手续,已经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结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9日,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与禹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签订《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同协议书》,承建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成立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公司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目部。在该工程某设过程某,被告王某在2008年12月12日、2009年3月9日工程某料合同,2009年4月13日、2009年6月16日领取月进度款的收款收据上作为该工程某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7月1日原告受雇自带挖掘机到该工程某地施工,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2011年2月2日,就所欠原告的工程某,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张某乙中在月湾水库钩机使用费叁拾柒万玖千伍佰元正(已付壹拾伍万贰仟元)下欠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王某”。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确认被告王某从该公司多次转取资金共计(略).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某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某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某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对被告王某是该工程某目部经理身份虽不认可,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某系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负责人,故被告王某在该工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偿还工程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王某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帐是在没有算清的情况下算的账,还有11张某乙没有结算,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的表述不一,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工程某x元,并从2011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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