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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诉于某丙、杞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丁,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住某地,河南省杞县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甲为与被告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丙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鲁某乙、被告监护人陈雷凤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丙均是被告圉镇第一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2月28日上午下课后,原告正与同学说话,被被告于某丙用雪球击中右耳,事发后,被告的家长带原告到于某丙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膜外伤性穿孔。原告的听力下降,不能正常听课,学习成绩随之下降,虽多处医诊,未见好转,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综上所述,被告于某丙用雪球击中原告右耳部,是造成原告损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圉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正常上课期间,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92元。

被告于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且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的父亲领原告去治疗,是为息事宁人和孩子的学业作出的妥协,仅凭此推定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不能成立。请法庭还原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杞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也不是共同致害人。原告和被告于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15周岁,对课间嬉戏存在危险性均应有明确的判断,且这种危险性对于某丙育部门来讲是突发的,不可预见的,故原告主张学校与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丙均是被告圉镇第一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2月2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正与同学说话,被被告于某丙用雪球击中右耳,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杞县X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咬伤,原告将被告的左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198.03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13.91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厮打的方式解决,被告将原告致伤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为7511.94元、误工费为121元(15.13元/天×8天)、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为121元(15.13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环赔偿原告张庆云医疗费7511.94元、误工费121元、营养费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73.94元。于某丙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丙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杞民初字第1518-X号本院2012年2月24日对原告鲁某甲诉被告于某丙、被告圉镇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原告鲁某甲为与被告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应更正为“原告鲁某甲为与被告于某丙、被告圉镇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某丙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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