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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李某戊、冯某、张某己、李某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47年11月17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1952年6月2日出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某,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组。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裕,洛阳市X区上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韦某,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某。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07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监狱转洛阳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李某戊,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王国防、蔡庄伟,河南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刘国琳、袁峥,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汉族,1989年3月30日出某。2009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某。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张某己宁、王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李某戊、冯某、张某己、李某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己裕,被告人韦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某王国防,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某樊雪玲,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某刘国琳、袁峥,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某康智勇,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某张某己宁、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张某己、李某戊预谋伤害张某乙,张某己电话召集被告人李某庚、韦某、杨某等人到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垃圾场集合,由冯某、李某戊领路到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门岗,张某己、李某庚、韦某、杨某等人用石块、木棍砸碎门岗玻璃,并对门岗人员张某乙、李某丙夫妇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乙重伤。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求六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诉求六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

被告人韦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有异议,辩称未参与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戊未预谋带人到作案现场实施伤害行为,所起作用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己系从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受胁迫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冯某未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未殴打张某乙,而是殴打李某丙,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庚系从犯,曾规劝被告人杨某归案,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未预谋,最后才到现场,主观恶性某小,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提到想承包周山森林公园盖围墙的活儿,李某戊遂打电话以喝酒为由让被告人冯某到场。冯某到后,李某戊告知了想包盖围墙的活儿,让冯某帮忙,冯某答应帮忙。说话间提到冯某与别人有矛盾,李某戊、张某己决定为冯某出某。张某己以其在高新开发区X村开的垃圾场棚子被人用火点着为由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庚到土桥沟村垃圾场会合,被告人李某庚叫上被告人韦某、杨某三人打车到场。张某己、李某庚、韦某、杨某等人由冯某、李某戊领路指认到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张某己拉开管理处院门口的电动伸缩门,捡起砖头砸向门卫室,其余人等跟进院里,并用石块等砸门卫室。门卫张某乙、李某丙夫妇出某察看被打倒在地并遭到张某己、李某庚、韦某、杨某等人殴打,韦某使用从李某丙手中夺下的棍子殴打被害人头部、身上。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杨某、冯某、张某己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6月29日、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3月19日出某,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上眼睑全层裂伤(左)、左手软组织损伤、多发性某梗塞、第2掌骨头及中指陈旧性某伤,出某遗嘱:继续用药,根据视网膜恢复情况进行硅油取出某术。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23元,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2011年12月22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张某乙支付鉴定费960.3元。被害人李某丙于2011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3月2日出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出某遗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某丙支付医疗费7092.04元,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出某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李某丙系该单位雇佣人员及月工资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我是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职工,来投案自首,因我领人去公园管理处将张某乙打伤,我和李某戊、张某己还有他俩叫来的二三十个人。2011年2月16日晚,李某戊打电话叫我去他叔家喝酒,我去后见有李某戊、张某己等人在喝酒吃饭。席间李某戊说“听说你跟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处长关系不错”,我说“什么不错,能说过去,不受别人的气罢了”,张某己接着问“受谁气,谁欺负你找人寻他事”,李某戊说“你不受人欺负”我问“受谁欺负”李某戊说“张某乙把你干的事全部夺过来,人家在管理处说了算”,我说“我工资又不少还少操心”,李某戊一直挑唆说我受了张某乙的气,被张某乙欺负。张某己说“我找人过来修理修理他”,我看张某己拿电话要找人,我说你喝多了,边说边把他电话按下去。后李某戊说找我有事,我说啥事,李某戊说“听说你们管理处要盖围墙,你和处长关系不错,说一说肯定中,我和张某己牵头把这事弄下来”,张某己说“一定把这事办成,在咱们地盘上不能让别人去干,你有啥事给我们俩说一声”,我说“你们也去找处长说说”,这时张某己电话响了,他出某接,不长时间李某戊电话也响了,他接住电话也出某了。他俩出某大概二十分钟,李某戊把我叫出某,边走边说人都来了,我说不让你们叫人,你们咋把人叫来了,叫人走不就完了,李某戊反问那会中,吓唬我说“不去会中,这些人啥事都能干出某,都是拿着多长家伙来的”,并很生气地说你老冯某事,你把人带去就没有你事了。我一看外面二十多个人还有两辆汽车,我心里害怕就带着他们一起往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走去,走到管理处门口一个斜坡处,我指指门卫室说就那间房子,后边有人说与你没事了,你走吧,我就走了。过了三四十分钟,我们管理处处长打电话说门卫张某乙被人打伤送医院了,叫我去看住门。我赶到管理处,门卫室玻璃被砸碎了。当时李某戊、张某己想让我帮忙说说盖围墙的事,我答应,后来李某戊一说我和张某乙有矛盾,就想着替我出某,李某戊、张某己都喝过酒,就打电话叫人了。叫来二十多个人,李某戊说话恶狠狠地如果我不带路,他们可能弄我事。打伤张某乙后,听说公安局开始调查,我和李某戊、张某己商量过,李某戊威胁我说喝酒的事可不能说。到4月份,李某戊、张某己找到我说和张某乙协商都说不住,叫我出某再去协商,也没有成。后来张某己、李某戊找到我,威胁我说“这事都是替你办事替你出某,你得出某协商,要是协商不住,叫来帮忙打架这些孩子们,啥事都能办出某”。

2、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我和李某戊、冯某、李某庚等二三十人到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将张某乙打伤。2011年2月6日晚,我和李某戊在村垃圾场忙完之后,李某戊叫我和他一起去喝酒。酒桌上说起周山公园准备盖围墙,李某戊说找老冯某说,我去厕所约半小时回来见冯某在里面,开玩笑说冯某长你咋来了,冯某说治娃叫我来的,然后大家喝酒说话。李某戊说“老冯,听说周山公园有盖花圃、围墙的活”冯某说有,李某戊说到时候说说叫谁干不是干,冯某说可是中。我对老冯某你能说住不能,老冯某应该没事。又说几句闲话,老冯某着李某戊拍了一下桌子说有人老欺负我,当时李某戊端起酒对冯某说喝吧喝吧,咋不相信我李某戊和冯某互相对视又都看向我,我一看李某戊表情就知道他们想让我叫人来帮冯某出某。我到外面给王XX打电话说有人把我垃圾场棚子用火点着了,让他们来看看。接着我给李某庚打电话说我垃圾场被别人用火烧了,让他来一下,李某庚说马上过来。我去商店买饮料,碰见在我们村搞传销的外地人找我喝酒,我就对他们说我垃圾场棚子不知道谁用火点了,他们就吼。李某戊和冯某听见有人吼就从屋里出某,李某庚也打车带人来了。这中间我还给孙XX等人打过电话,后来王XX、孙XX、孙XX等十来个人都开车上来了。李某庚他们问谁点的,去找他。当时李某戊和冯某站在门口嘀咕,他俩听见就往我们这边走,冯某说走,我带你们去。所有人就跟着冯某往周山森林公园里面走,我和李某戊赶紧跟上去。冯某指指那门口的门卫室说就是那里,接着我们来到管理处大门口,当时伸缩门关着,有人问咋弄,冯某说大门拉一下就开了,然后冯某就到斜坡处等着。我上去把伸缩门拉开,后面跟着我进来几个人。我先上去把衣服上帽子戴上,然后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把门卫室玻璃砸碎,后面人也跟着向门卫室扔石头、棍子砸玻璃。门卫室出某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老婆手里拿着一根长棍子,我一把把她拽倒在地,踹了两脚,李某庚也朝老婆身上踹了几脚。这时不知道谁把老头打倒在地,李某庚一个伙计将长棍夺下,朝老头头上、身上猛打,还打了那老婆几下,我也朝老头踢了两脚。当时李某戊想让冯某帮忙说公园盖围墙这事,冯某答应,借着冯某提出某人欺负他,李某戊知道他和张某乙有矛盾,暗示让我出某找人替冯某出某,好说成盖围墙这事。我以垃圾场棚子被人放火点着为由让伙计们来帮忙出某打架。第二天,我听说棚子是李某戊烤火时点着的,我就问他,李某戊含糊说可能是他烤火时点着的,一听这话我知道是李某戊提前设计的。

3、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2010年开始我与张某己在村里合开一个垃圾场至今。我和冯某、张某己等大约二三十人到周山森林公园打架。2011年2月16日晚,在我叔家我和张某己等人喝酒吃饭,席间说起周山森林公园准备盖围墙,我正好认识公园管理处的老冯,我就给老冯某电话让他过来。老冯某后就说这事,老冯某回去和领导说说。喝了一段时间,冯某说张某乙说话呛他惹他生气有矛盾,张某己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借口说有人用火点着了垃圾场找麻烦,我说他喝点酒不要叫人打架,他说不让我管。过了一会,在土桥沟村垃圾场边上来了二三十个人,张某己和他们说了会话,老冯某说“走,走”。老冯某和张某己领着我们这些人往周山森林公园里走,我当天穿着警用棉夹克没走多远,张某己就让我回到垃圾场等着。当时我们想托冯某说说盖围墙这事,老冯某应帮忙,所以他一说和张某乙有矛盾,我们就想着替他出某气,再加上张某己脾气火爆就打电话叫人了。

4、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2011年过完春节一天晚上大约不到21时,张某己打电话让我到土桥沟村垃圾站找他,说是别人想打他,我说马上就去。挂完电话我给杨某打了电话让他来找我,他说好就打车过来接上我。车上我又给韦某打了电话,我和杨某打车接上他和小兴一起到了土桥沟村垃圾站。到后我见张某己、孙XX等人在那,还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张某己说有人把他垃圾场棚子放火点了,说去收拾放火的人,还说等会打架时不要出某,然后张某己和那个40岁左右的男子领着我们往周山森林公园里走去。我们来到一个大院门前,大门是电动伸缩门,张某己把伸缩门拉开走进去,随手捡起一个砖头砸向门卫室,接着拿着刀子扎了几下门帘,接着我们几个人跟进去。我也捡了半块砖头砸向门卫室窗户玻璃,他们几个人也捡了石块、棍子向门卫室砸。门卫室出某一个老头和老婆被他们打到,我上去踹了老婆几脚,接着看见韦某拿着长棍子猛打老头老婆,使劲打向老头头部,我赶紧去拉住韦某让他住手,随后我们走了。我和张某己是老表关系,他叫我去打架我就去了,面子上抹不开。

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1年过完年没几天一天晚上,李某庚打电话说他老表那有事,让我和他出某下,没过多长时间李某庚和他一个伙计打车接住我和赵某兴,来到土桥沟村一个垃圾场,我看见三四十个人在那里。李某庚去和一个人说话,随后我看见那些人往周山森林公园走去,李某庚叫我说走。在往公园的路上,一名三十多岁穿着警服棉夹克的男子对我们说不要说是他给我们领来的,别把他出某了。我们来到公园一个院子门口,电动伸缩门关着,李某庚老表先拉开伸缩门,用脚踹那一男一女,他还拿了一把刀子捅门帘,我们几个也跟进去了。有人拿石块、木棍砸向门卫室。我捡一根树枝向门岗室砸了一下。屋里出某一男一女,年纪不小,这时有人上去打他们,那两个人很快被打倒在地,我也上去用拳头打那个男的额头部几下。当时那女的出某拿着一根长棍子,我夺过来猛打那男的身上、头上,那女的挣扎起来护某男的,我用棍子还打了那女的一下,把那女的打一边后继续用棍子打那男的头部、身上。我们打完之后在路上李某庚老表说那一男一女和他有矛盾。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我和李某庚、韦某、李某庚老表争争等人到周山森林公园打架,李某庚规劝我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1年过完春节一天晚上,李某庚接他老表电话说去找他,我们打车中途接上韦某和韦某伙计一起到垃圾场。李某庚下车和他老表争争说话。我听见和争争一起的40多岁的男子说点他们垃圾场那人家就住在山上,让我们跟着他,他领我们去,争争说行。然后那人就走前面,争争紧跟着,我们在后面跟着往公园里面走去,一直走到一个带电动伸缩门的院子前。往山上走时那名40多岁男子对我们说不要让我们给其他人说他领我们去那人家这事。一路上我和女朋友打电话。我电话挂时听见咕咚一声,不知道谁把院里门卫室玻璃砸了,从门卫室出某一个老头,韦某和我把老头拽到,我上去猛踢几脚,后来又出某一个老婆手里拿着长棍子,韦某把棍子夺下朝老头、老婆头上猛打,我又上去朝老头猛跺几脚,争争也踢了几脚,场面很混乱,随后我们离开。

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011年2月16日晚,我和老伴在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门岗屋看电视,听见有人推伸缩门,我准备出某看看,不知谁又从我屋窗户扔进一个砖头,我刚拉开屋门要出某,一个人上来把我打倒,我老伴李某丙拿起一根棍子想去阻拦也被打倒。这些人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有人拿石块和棍子打我头。那些人打了一会离开,我打电话报警。

8、讯问孙XX的笔录:2011年2月16日晚,王XX说张某己打电话说有人放火点了他的垃圾场,到垃圾场后见张某己、李某戊等共有二三十个人。说了一会话,张某己、李某戊领着我们往周山森林公园里走,我太胖走得慢,走到管理处大门外斜坡上,看见还有人在那。张某己已领着七八个人进到院内开始打了。很快他们打完出某,张某己说赶紧走,事办完了。我们就跟着往回走。

9、讯问王XX的笔录:2011年2月16日晚,张某己打电话说有人放火点他的垃圾场叫我们去看看。我和孙XX等人开车到垃圾场后,见张某己、李某戊、张某己的老表等人。李某戊说“妈那X,是我们一个村的人把棚子点了”,我看张某己喝过酒,就说都是一个村的,有啥事明天再说,不要冲动。张某己说不中,今天不弄他,以后就不在土桥沟村混了。下来张某己和李某戊领着那些人上周山森林公园去了,大约20分钟,我看见张某己和李某戊又领着那些人回来了。

10、讯问孙XX的笔录:2011年2月16日晚,张某己打电话叫去喝酒,说在土桥沟村垃圾场等我。到那后我见张某己、李某戊、王XX、孙XX、张某己老表、韦某等人。张某己对我们大声说,我和李某戊在周山森林公园包了20多万元的围墙活,别人不愿意,把垃圾场棚子用火烧了,叫我们来壮壮脸、助助威,等会去了吓唬一下那人,若那人还手就都上去打,只要人打不死就没事。张某己和李某戊、冯某他们三个人商量后,他们三人开始领着我们往公园走去。张某己和冯某着一些人在前面走,李某戊领着我们在后面走。李某戊边走边说都注意点,跟紧我,别走错路,别被监控拍住。我们跟着李某戊走到一个小树林,他电话响了接住说话后把电话挂了,他对我们说顺着路往前走,他下去接个人,然后他就往下走了。我们走了一会走到一个斜坡处听见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还有人在喊叫,我们就停下没往前走了。我听见好像张某己喊了一句大队门口见,我们就跟着他们往山下跑。

11、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辨认当晚领路到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实施伤害的人是李某戊。

13、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

1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实2011年12月22日,经该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张某乙支付鉴定费960.3元。

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陪护某,证实张某乙于2011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3月19日出某,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上眼睑全层裂伤(左)、左手软组织损伤、多发性某梗塞、第2掌骨头及中指陈旧性某伤,出某遗嘱:继续用药,根据视网膜恢复情况进行硅油取出某术。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23元。李某丙于2011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3月2日出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出某遗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某丙支付医疗费7092.04元。

16、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出某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乙、李某丙系该单位雇佣人员及月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李某戊、张某己、冯某、李某庚、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张某己、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庚、韦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杨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韦某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辩护某提出某应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某提出某被告人李某庚具有立功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六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丙请求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3元,鉴定费960.3元,根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需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每天30元计算31天),营养费610元(参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及医嘱情况91天),护某3811.39元(参照目前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2人31天),残疾赔偿金x.66元(参照目前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x.26元计算16年乘以伤残级数4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92.04元,根据其伤情,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440元(参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及医嘱情况44天),护某1721.27元(参照目前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2人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求,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先前判决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七、被告人韦某、李某戊、冯某、张某己、李某庚、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八、被告人韦某、李某戊、冯某、张某己、李某庚、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967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九、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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