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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7日羁押于陵水县公安局看守所,2011年8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2年4月至9月期间,陈某以将鹤壁市中级法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抵押给毛某某为名,分三次骗取毛某某现金6万元。

二、2002年8月至10月期间,陈某以将其开发的鹤壁市中级法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卖给李某为名,分两次骗取李某现金3.6万元。

三、2002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某虚构购买淇滨区检察院南边土地的事实,骗取杨某现金1万元、董某现金1.55万元、王2现金12.7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我是向他们借钱,不是诈骗,我借他们的钱是肯定要还的。

被告人陈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以下意见:

1、对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有意见,认为:我当时只是向他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没有约定给他房子。

2、对证人赵某乙证言有意见,认为:是他派的人给我介绍的这块地。

被告人陈某对其他证据无实质性质辩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是:我认为我借谁的钱还谁的钱,我一年内就能还上,我不承认自己是诈骗,我也没有想过不还他们钱。如果放我出去,我一定会将钱还给他们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是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第一起犯罪中,陈某与毛某某的协议中可以看出,陈某早已将抵押给毛某某的房屋卖给了他人。如果陈某将房子卖给了他人的事实告诉了毛某某,毛某某就不会将钱借给他了。在第二起犯罪中,在李某给过陈某购房款后,他又将房子卖给程某某了。在第三起犯罪中,赵某丙证明没有给陈某联系过购买土地一事,且土地没有买成,他并未将钱还给被害人。在十年的时间里没有还款的意思,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4月至9月期间,陈某以将鹤壁市中级法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抵押给毛某某为名,分三次骗取毛某某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2011年9月1日的供述:在2002年左右,我在山城区原中级法院旧址、劳某、泗河街都先后做建筑工程,但当时泗河街的四栋房子出了问题,亏了本,为了弥补各方面的损失,我就四处借钱,并许以高息或用我建的房子做抵押、卖房等方式借钱。后来实在还不上钱了,找我要钱的人越来越多,我们全家就搬走了。当时借钱的大概有十几个人,当时好像有董某,还有一个人姓唐的,我给他们许了高息,让他们帮我借钱,当时唐某某帮我借了一百多万,后来没办法我就把劳某的地和房子给了她,其他借钱户我都记不清多少钱了,但我打的有借条。李某、董某、王2、毛某某四人出示的借条都是我打条借的钱,都是事实,只不过我借钱时间太长,记不清都借谁的多少钱了。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2002年我通过董某认识了陈某,当时他正在中级法院旧址开发房产,陈某一开始说先借给他钱,等房子盖好之后卖给我房子可以便宜点,不要房子就按1分5厘的月息给我利息,后来我就陆续分三次借给陈某6万元钱,月息1.5分,如果到期不还,就用中级法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抵偿给我,同时还签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一直到了2003年5月1日,他的借款全部都到期了,但陈某还是没有还款给我,我就去找陈某,他手机、电话都停了,住的地方也已经搬空了,我按他的抵押去拿房子,可这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

3、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借条:2002年4月26日陈某与毛某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明确此协议只作借款抵押,如果到借据上日期不能归还,此房归毛某某所有。毛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4月26日、2002年9月11日分别将现金x元、x元、8000元交给陈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们家买房是在2002年7月份的时候,当时买房时陈某给我们说急着用钱,问我们是否要房子,然后我们在陈某的带领下去山城区老中级法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看了房子,当时觉得合适就买下了,是我爱人关思灵和陈某签的协议。

5、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条:2002年7月23日陈某与关思灵签订购房协议,将中级法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房屋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王3与关思灵夫妇。

二、2002年8月至10月期间,陈某以将其开发的鹤壁市中级法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卖给李某为名,分两次骗取李某现金3.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27日的供述:200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当时在鹤壁市借别人的高利贷,由于没有钱还给别人,债主追债很紧,我就找到李某说我有一套房子卖给她,我当时就收了李某1.1万元,但我写的收条是3.6万元钱,其实我当时是没有房子卖给李某的,我为了还高利贷才这样做的。我不承认是骗李某的钱,我是借她的钱。

2011年11月23日供述:我在2002年10月3日跟李某签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在2002年10月31日跟程某某签的房屋认购协议书,都是位于鹤壁市X街东段中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西户的同一套房子,后来我觉得跟李某容易解释,所以这套房子是程某某住进去了。

2、被害人李某陈某:2002年7、8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当时我朋友介绍说陈某搞建筑行业,并且陈某也自称是房屋开发商,而且他有楼房要出售。当时我正好想买房子,就给陈某说了。陈某说他有一栋楼,在市X街东段市中院旧址,要是想买的话,可以便宜点卖给我。过了几天,我找到陈某要求看房子,陈某就领着我到市X街东段市中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我看了后比较满意,就给陈某商量房价的事。陈某说这房子卖给别人都是5万块钱,卖给我4万块钱。我给陈某说现在没有4万,要回家凑凑。陈某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给陈某打电话说凑到钱了,不过没有4万,只有3.6万。陈某说3万多块钱也可以,就让我抓紧时间给他。到了2002年8月份,我从银行取了1.6万块钱,给陈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陈某租了辆车过来了,我在车里把1.6万块钱给了陈某,陈某给我打了条。在我付给陈某1.6万后就要求看房,陈某说现在楼在验收,要等到2002年底,我就说先签份房屋认购协议。陈某开始不愿意签,后来我一直要签,陈某就答应了。到了2002年10月3日,我和陈某签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了房屋是市X街东段市中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签完协议后,陈某就催我把剩下的2万块钱付给他。我于2002年10月26日又给了陈某2万块钱,陈某给我打了条。给了钱后我就要求陈某给我房产证,陈某说到年底楼验收后就给我房产证。到了2002年底,我又去看房子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人住了。我就赶紧给陈某打电话,陈某说没事,到时候在给我换套房子。然后我就要求陈某见面,陈某就一直找不到了,手机也不开,……。到现在我也找不到陈某。

3、书证,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借条:2002年10月3日陈某以卖房为名与李某签订购房协议,将市X街东段市中院旧址X号楼X层西户东单元卖给李某,从李某处骗取人民币3.6万元。(2002年8月11日x元、2002年10月26日x元)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02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当时我听说陈某承建了市X街东段中院旧址的两栋家属院,正好我那时也想买房,就找到陈某说我想买套房子,让他看看中院旧址两栋家属楼有没有剩余的房子出售。陈某说有。陈某就领着我到我现在的住址市X街东段中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看了看房,我看后觉得可以就答应要这套房子。后来我和陈某把房价定在3.5万元。2002年10月31日,陈某让我把买房子的3.5万元给他,然后再签份协议。我说可以。然后陈某把我领到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旅社内,我把3.5万元钱给了陈某,陈某给我签了份房屋购买合同。签完协议后,我就问陈某什么时候交钥匙、办房产证。陈某说到2002年12月底。到了2003年1月份的时候,我一直都找不到陈某,这个时候我的朋友告诉我,说我买的那套房子所在的楼里已经有人开始装防盗门了。我一听就着急了,就四处找陈某也找不到人,打他的手机也一直关机,所以我就自己到我现在的住房,安装了防盗门,到了2003年4月份我就入住了。

5、房屋认购协议书:2002年10月31日陈某与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将朝霞街东段中院旧址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

6、收条,证实:陈某收到程某某房款3.5万元。

三、2002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某虚构购买淇滨区检察院南边土地的事实,骗取杨某现金1万元、董某现金1.55万元、王2现金12.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2011年11月23日的供述:我是2002年9月1日和2002年10月18日分两次,以我在淇滨区检察院南边买了块地想盖门面房缺资金为由,在董某家借了她x元钱,并许给她月息1分5厘和2分的高利息。我2002年10月21日给杨某打了一张借条,借了他一万元钱,因为我跟杨某是老乡,比较熟,当时我给杨某说我在淇滨区检察院南边买了块地做房屋开发缺资金,所以就找杨某借了一万块钱。

2011年9月8日供述:2002年左右的时候,我经工商联的赵某丙席介绍,在淇滨开发区检察院南边想买块地干工程,需要资金,我就找王2借钱,并把情况给他说了,王2给了我几万元钱,之后我还想再让他给我钱,我就给王2说现在已经买过了,需要盖门面房,缺资金,他就又帮我借钱,一共给了我12.7万元。

2、被害人董某陈某:2000年左右我买了陈某的一套房子(就是现在住的房子)后就认识他了。2002年9月1日陈某找到我说他在淇滨开发区检察院旁边买了块地想盖些门面房,现在缺资金,看我能不能借给他点钱。我说我孩子明年要上学,需要用钱,不能借。陈某就说没事,他就借用几个月,保证不会耽误我孩子上学,并且钱存到银行利息也不高,他给我出高利息。我一听就有点心动了,就问他能给我多少利息。陈某说给我1分5厘的利息。我说借给你钱了,你要到明年4月份以前还我。陈某就说让我放心,到时候肯定还给我。我就到银行取了1万块,在我家给了陈某,他就给我打了个条,上面写着“今借到现金一万元整,按1分5厘利息,8个月,陈某,2002年9月X号”。在他拿了钱以后,到2002年10月18日,陈某又到我家给我说他现在急需用钱,问我还有钱没。我跟他说家里实在是没钱了,就剩600块钱的生活费,还有我弟弟刚从深圳邮过来的5千块钱是给我女儿上学用的。陈某说他有急用,给我2分的利息,用两个月就还。我一听陈某说用两个月就还,我就同意了,然后到邮局把钱取出来给了陈某。陈某还让我把家里的600块钱也给他,我说这是家里的生活费。陈某就说让我借给他500,马上就还给我。然后我又给了陈某500块钱,陈某在我家里给我打了条,上面写着“今借到现金五千伍佰元,限期二个月,月息2分,陈某,2002年10月X号”。陈某借完钱就走了。到了2002年11月份的时候我就开始找陈某还钱,陈某在电话里说过几天就还。就这样一直拖到2002年12月份,我打电话也找不到陈某,四处托人找,自己也找,都找不到陈某,一直到现在也不找到陈某。

3、借条,证实:陈某以搞房地产为名并许以高息,分两次骗取董某玲人民币1.55万元。(2002年9月1日1万元、2002年10月18日5500元)

4、被害人杨某陈某:我和陈某是在老乡聚会时认识的,2002年10月中旬的时候,陈某找到我说他在淇滨区检察院附近买块土地做房产开发,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帮帮忙,我就于2002年10月2日给了陈某一万元钱,他给我打了借条,此后就再也找不到陈某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他也没有开发成房地产。

5、借条,证实:2002年10月21日陈某以开发房地产为名骗取杨某人民币一万元。

6、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年左右的一天,在鹤壁我们老乡聚会上认识了陈某,当时陈某也是我们江苏老乡,他说自己是搞建筑和房屋开发的,就这样我们认识了。……到了2002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想在淇滨区检察院南边(现在包装纸箱厂所在地)买块地建些门面房卖,但是他的资金有点紧张,看我能不能帮忙借点钱给他。我说没那么多钱,给他找找看。到了2002年11月27日,陈某又给我打电话催我,我说我有2万块钱,你看够不够。陈某说到我办公室再说。过了一会陈某就来到我的办公室,我就把2万元给了陈某,陈某说让我放心,一个月内就把钱还给我。然后就给我打了个条,内容是“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30天内归还,陈某,2002年11月27日”。陈某打完条后又给我问我能不能多凑点。我说我跟我朋友的都集资用了。陈某说让我们都集资到他那里,他给我们2分的利息,我就说再给他找找。到了2002年11月28日,陈某给我又催我,我说已经凑了点。然后他又到我的办公室,我就把我凑的5.2万元钱给了陈某,这其中有3万元是借朋友的,陈某收了后给我打了条,内容是“今借到王2现金二万元,限期12个月,按2分利息,陈某。2002年11月28;今借到现金三万元整,20天归还,陈某。2002年11月28日;今借到现金二千元,2002年11月28,陈某”,因为他说用的时间不同,就给我分开打的条。陈某给我打过条后让我再给他凑点钱,我就说再凑凑看。这以后我又找我朋友借了5.5万元钱,到了2002年11月30日陈某打电话让我给他点钱,我就让他来我办公室。陈某到我办公室后我给了他5.5万元钱,陈某给我打了条,内容是“今借到现金五万五千元整,陈某,2002年11月30日”。在陈某接走这5.5万元后就走了。我之后再也没见过陈某。我借给陈某的钱总共有12.7万元。

7、借条,证实:陈某以搞房地产为名,分三次骗取王2人民币12.7万元。

8、证人赵某乙证言:我退休前担任鹤壁市政协副主席,市工商联会长。我与陈某原先不认识,大约在2000年前后,他主动要求加入工商联,开始一两年参加过市X组织的一些活动,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据说是回老家了。我本人从未问过陈某的具体业务,更不可能介绍他在鹤壁新区购置土地,没有这回事。

综合证据:

1、抓获证明:陈某于2011年8月27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军田边防派出所抓获。

2、羁押证明,证实:陈某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海南省陵水县看守所羁押。

3、市中院有偿转让旧址及地面附着物合同书,证实:市中院将旧址转让给陈某。

4、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审查认为: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毛某某、李某两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其均是将抵押或卖与他人的房屋再次出卖,骗取房款,故被告人陈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某辩称的市政协副主席赵某丙给其介绍的淇滨区检察院附近的土地开发的辩护意见,证人赵某丙证言否认了该事实,且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鹤壁新区开发土地的情况,虚构了在新区开发土地的事实。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陈某辩称3起诈骗事实均为借贷关系,而非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在三起指控中均是以借款为名,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从2003年起离开了鹤壁,去向不明,不再与被害人有任何联系,被害人也找不到他,时间达九年之久。期间,没有向被害人还过款,也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反映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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