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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任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甘某。

辩护人相某某、薛某某。

被告人任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任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任某相某伙同,在本市X区持刀抢劫五次,共抢得现金1910元及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任某在九龙坡区某处,持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周某腿部刺伤,抢走现金860元。

2、2009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任某在高新区某花园处,持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曹某某腿部刺伤,抢走现金17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3、200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等人在高新区某公交车站处,持刀刺伤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臀部,抢走现金360元。

4、200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等人在九龙坡区某市场旁的人行天桥上,持刀威胁并殴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霍某某、王某,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20元、抢走被害人霍某某现金100元及一张银行卡,并逼问霍某某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00元。

5、2009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等人在高新区某公交车站的人行天桥处,持刀刺伤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邹某某臀部并威胁邹某出钱物,但因发现警察人员经过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曹某某、黄某某、霍某某、王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词,扣押清单、病历、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相某照片,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某伙同,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唐某、唐某参与作案五次、被告人甘某参与作案三次,均应量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参与作案二次,应量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在2009年7月29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系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同案犯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判决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决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五、责令被告人唐某、唐某、甘某、任某分别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芹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胡晓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科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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