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某,无业。因系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10月7日被新乡X区分局临时羁押,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某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亲属。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自2000年7月至2001年春天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浚某、鹤壁市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三起,其中未遂一起。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一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绑架毕某一案系未遂。应对杨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伦某、陈某、尚贵华、吴某(均已判刑)、小双(另案处理)到南阳市X镇X路口运管所车站负责人张某某劫持到南乐县杨某的一户亲戚家并捆绑。第二天凌晨,张某某挣脱后逃脱。后伦某、吴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索要钱财,张某某汇来了1万元,杨某与伦某等人将钱取出后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同案人伦某、陈某、吴某、尚贵华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0年8月25日,杨某伙同张某丙、吴某、王某丁(均已判刑)、王某改(另案处理)、小双到浚某将滑县X镇豫影饭店老板龚某劫持到汤阴县X镇吴某找的一个熟人家,向龚某索要现金,后龚某将10万元汇到杨某开设的帐户上,因钱被冻结取不出来,杨某、吴某等人以龚某回家后汇钱过来为条件,于8月31日将龚某放回,龚某回去后分两次将1万元、2.9万元汇入杨某指定帐户,后杨某将钱取出,与吴某、张某丙、王某丁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同案人张某丙、吴某、王某丁供述,被害人龚某陈某,滑县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滑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1年春天,杨某、伦某、张某丙、王某改、王某青(已判刑)预谋绑架鹤壁市正泰电器公司的毕某。一天晚上,五人开车尾随毕某至山城区原市委家属院,张某丙趁毕某不备,欲将毕某强行拽上车,因邻居出来送人且毕某声呼救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同案人伦某、张某丙、王某青供述,被害人毕某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1、新乡市看某所书面证明,证实2011年10月7日,新乡X区分局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杨某,临时羁押该所。2011年10月8日移交鹤壁市公安局。2、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伦某等人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杨某伙同他人在绑架毕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绑架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杨某在绑架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中自始自终参与,实施了绑架、看某、提供关押人质地点、取钱等行为,并分得赃款,在犯罪中积极主动,不符合从属和辅助的特征,其关于应认定杨某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郭某太

审判员肖国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