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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决定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2月10日,本院通知双方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75年分家各自独立生活,1998年我投资35万元在本村X路南建了一个鸡场和临路门市房。被告依仗是我兄弟,在没有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收取门市房租赁费1440元,并称有自己股份,阻拦我的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与法有悖,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我投资鸡场与门市房的经营租赁活动,并返还私自收取我门市房的租赁费38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鸡场是我与原告及崔堡村委会三家共同投资。我与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还没有结算。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李某乙是否应当停止对原告所诉鸡场和门市房的侵害。

2、被告李某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某甲门市房租赁费384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某及被告的质证某见:

1、李某甲与崔堡村委会合办鸡场账目结算清单。主要证某该鸡场系李某甲与崔堡村委会共同投资兴建,李某甲亏损额为x.95元。

2、对司xx、李xx、杨xx、杨xx、李xx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某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投资地皮及现金3万元。该鸡场系李某甲与村委会两家合伙筹建,李某乙是门面房的租赁人。

3、河西饲料厂杨xx、张xx、张xx、张xx、杨xx、李xx、李xx、张xx、张xx的证某(系原告投资鸡场的票据),主要证某原告投资情况。

4、被告李某乙的四份收据单据。主要证某被告李某乙收取了门面房租赁费。

5、张xx的证某,主要证某其租赁李某甲房屋两间。

6、李xx的证某。主要证某其交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保)门面房三年租赁费用共960元。

被告对上述证某的异议为:证某不实,鸡场系原被告与村委会共同投资建造的,调查笔录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与我们调查笔录相矛盾。

对原告证某的分析与认定:

证某1既未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某又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被告存有异议,因而该证某无法认定;证某2均证某原告李某甲与崔堡村村民委员会系合伙关系,与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崔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某相一致,都证某了崔堡村委会有投资,故对该证某予以认定;证某3、4、5、6均系证某原告筹建鸡场时投入了资金,清理了外欠债务,这些证某显示的是合伙人投资状况,对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清理资产盈某、亏损具有参照作用,对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谁侵害谁的经营管理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某及原告的质证某见:

1、分厂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在1994年之前合伙建有一预制板厂。厂里财产按6:4分成,其中李某甲占60%,李某乙占40%。。

原告的异议为:协议属实,但与建造鸡场无关。

2、申xx证某。主要证某其本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外甥女,在原被告合伙的鸡场管账,1993年、1994年原告李某甲从预制板厂拿走现金x.1元,没有结算账目。

原告的异议为:不属实,证某是现金保管。

3、李xx证某。主要证某其本人参加预制板厂分账,知道李某甲占60%,李某乙占40%股份,建鸡场时,预制板厂的现金投入到鸡场。

原告的异议为:不属实,无关联性。

4、崔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某。主要证某原被告之间诉争的鸡场是村委会与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办的鸡场,村委会一股、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占一股,财产归两股所有。

原告的异议为:证某无效,被告李某乙没有出资。

5、李xx的证某。主要证某其知道申艳霞为管账的,管账时预制板厂的现金和物资没有分,以后结账时按四六分。

原告的异议为:不属实。

6、司xx、李xx、王xx、李xx、杨xx、李xx本人证某。主要证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合伙人,在鸡场都有股份,二人原来所建预制板厂物资,投入到鸡场。

原告的异议为:证某均未到庭,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某证某不能证某原被告实际经营鸡场的情况。

7、李xx、司xx、李xx、杨xx四人的证某。主要证某原告代理人马新田询问几个人笔录时,记录的内容与口述情况不一致,两次找马新田更改,其拒绝的情况。

原告的异议为:证某应当出庭,原告代理人对几位证某的询问笔录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8、谷xx的书面证某。证某其租赁门市房时支付的租金是按60%支付给李某甲,按40%支付给李某乙。

原告的异议为:不能证某原告实际经营鸡场的情况。

9、李xx的证某。主要证某李某甲、李某乙喝酒时让把鸡场树卖了,李某乙不同意,让他把鸡场账目清算一下再说。

原告的异议为:证某应当出庭作证,证某不属实。

10、黎xx的证某。主要证某原被告筹建鸡场时其在场。

原告的异议为:证某应当出庭作证。

对被告证某的分析与认定:

证某1、2、3、5、6相互印证某原被告双方是预制板厂的合伙共有人,且有协议证某双方占有的资产比例是6:4,本院予以确认。证某4系崔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载明原被告双方与崔堡村民委员会系合伙共有人,与证某1、2、3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某7、8、9、10书面证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春,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以七亩余耕地和部分款项作为出资股份,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作为一股。双方合伙在村北头临浚县X路南兴建鸡场一座,临路门市房16间用于养殖业。由于经营管理等原因,养殖业停业。原告李某甲与崔堡村X村委班子更换等原因没有对鸡场投资、盈某、亏损进行账目清算。鸡场院内由张xx的外甥租赁使用。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诉争的临路五间的门市房由谷清秀、李某乙、杨廷海三人租赁使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陈述共投资35万元投资兴建了鸡场,被告依仗系原告兄弟阻拦原告经营租赁,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租赁费用。被告李某乙以没有阻拦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有任何侵权事实,自己也是合伙人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停止对其鸡场与门市房经营侵害的纠纷。实际上是由财产所有权引起的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只有投资证某,该诉争鸡场和门面房屋的权属并不清楚,仅有证某证某合伙关系、出资情况,不能证某鸡场与门面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一人。故原告主张侵权的前提缺乏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必要证某。其次从不法侵害行为来看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某显示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某显示被告方有侵害事实,干扰了原告收取鸡场门面房的租赁费和经营管理权,相反审理中原告当庭认可鸡场的租赁与诉争的门面房的租赁人均为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李某乙。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缺少事实和证某,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门市房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崔堡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关系中系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告知其权利后,崔堡村村民委员会不参加诉讼,本案对其权利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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