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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黎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从事人造宝石批发业务。2011年8月5日至9月15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取走大量锆石,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仅仅是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未付款”。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欠货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拒绝付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于2011年10月30日亲笔写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锆石货款人民币x元,但却告知原告要等他什么时候有钱了,就什么时候归还原告货款。其后,虽原告多次追讨,仍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是以一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规定,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x元;二、判令被告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时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刘某欠原告货款x元;3、永图珠宝送货单七份,证实被告刘某拖欠原告货款的依据,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主体适格,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刘某承认取走了价值x元的宝石,这批宝石是被告按照之前经人介绍认识的邓根华和钟林萍的口头约定在梧州宝石城各个客户手上筹集托运寄出的其中一部分,同一批寄出的宝石总共价值x元,全部通过梁俊华等四人办理托运发到青岛市交给邓根华和钟林萍收取的,这x元宝石款,被告也是分文未得。二、被告的宝石是通过梁俊平等四人办理托运青岛市交给邓根华和钟林萍的,据梁俊华等人称:邓根华和钟林萍并没有支付货款给他们四人中任何一个人,所以梁俊华等人无法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也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三角债务互相拖欠的状况并不是被告恶意,而是经营失误、受人诈骗所致。三、被告曾多次向梁俊华等四人催讨上述宝石款,均以未收到邓根华和钟林萍的汇款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梁俊华等人提供邓根华和钟林萍的住址和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时也被拒绝,由此被告怀疑梁俊华等人涉嫌宝石诈骗犯罪,于是在2011年11月27日向梧州市X区刑侦大队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梁俊华等四人涉嫌宝石诈骗进行刑事侦查,长洲区公安机关对此案正在进行侦查之中。四、被告黎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刘某欠原告的债务与黎某无关。

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快运单,证实宝石是被告按照之前经人介绍认识的邓根华和钟林萍的口头约定在梧州宝石城各个客户手上筹集托运寄出的其中一部分,同一批寄出的宝石总共价值x元,全部通过梁俊华、杨某、韦振辉、何冰程办理托运发到青岛市交给邓根华和钟林萍收取的,这x元宝石款,被告也是分文未得;2、离婚证,证实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人造宝石批发业务。2011年8月5日至9月15日,被告刘某先后从原告处取走大量锆石,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有《送货单》为证。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刘某欠原告锆石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黎某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经原告催促两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属被告黎某所有的座落广西梧州市X组X号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了查封属被告黎某所有的座落广西梧州市X组X号房屋的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锆石关系,被告刘某欠原告货款x元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经催告不支付货款,显属迟延,应承担付款责任。该货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1月4日原告电话催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黎某应共同支付原告莫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诉讼保全费1546元,合计3735元,由被告刘某、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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