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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借款利息年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并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以x元本金计息,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息30%计息,两年利息共x元,加上原欠条上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借款时间不属实,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应以该日期为准。2、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超出部分应无效。3、2009年11月24日后,应视为无息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合理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半月,约定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利息x元,本金加利息共计款x元。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以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息,利息x元,舍去400元,加上原来利息x元,共利息x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吴某现金x元,其中包括本金x元,利息x元,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清王某,并加盖上海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借款而言,原告借款给被告,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所以本案为有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为30%,显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有违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负担67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刚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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