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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原告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和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到被告务工处打工,生活不到一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2008年离开被告打工处到福建打工。2009年2月,原、被告共同到梁平县生殖健康中心进行了检查,被告不能生育。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初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还是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生病用去医疗费9633.1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一直对原告关怀备至,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和纠纷,被告关心体贴原告,夫妻相互恩爱,现原告一时湖涂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某、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仍有搞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二、(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梁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到该中心检查,被告未见精子,不能生育。

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患妇科病到济民医疗门诊部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9633.10元。

五、原告申请证人沈某英、沈某、陈秀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不好,并对其劝解过,原、被告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不属实,现在可以进行重新检查鉴定。证据四被告不知道原告生病,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证据五中的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某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原、被告当时进行检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是否患病。证据四系原告生病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的质证意见说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证据五中的证人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某证言基本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一、郭某、薛晓云、周安碧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江西中铁四局五公司上班期间,夫妻恩爱,原、被告一起上街购物,夫妻有说有笑,被告时常关心体贴原告,夫妻感情很好。

二、中铁四局五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至7月被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过磅工作。

三、存折一本,拟证明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保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

四、被告申请证人周安琴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时,原告不但某护理被告的父亲,被告还给原告送饭。2010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对证人的身份,建议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好。证据四中的证人虽系被告的姐姐,但某证言基本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好。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举示的三份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感情没有破裂。证据四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打工地江西到福建、广州等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沈XX起诉与被告周XX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XX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7月,原告生病到济民医疗门诊部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9633.10元,原告未告知被告生病的事实,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生病治疗。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还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打工处到福建、广州等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主张生病治疗用去医疗费9633.1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向他人所某,故此笔医疗费用系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00元,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由原告沈XX分得彩电一台,被告周XX分得台式电脑一台;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自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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