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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生于196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生于198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略)。

原审原告赵某丙与原审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某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审期间,原审被告赵某乙自愿撤回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某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赵某乙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某2011年7月27日作出许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某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许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某审本案。本院某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应晓、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丙诉称:原告父母于1995年离异,原告赵某丙随其母共同生活。1999年7月26日,原告之父赵XX购得冀XX家房产一处,其中平房两间,厨房一间,宅基地随房使用,四至明确,长宽尺寸清楚。之后原告之父赵XX去世,原告因长年在外地上学,加之其母长年在外务工,时至2009年4月,原告返乡祭祖时,发现其父赵XX原购得的房产被被告分占、拆扒,并将该块土地交予他人开发商品房七层(含储蓄室及车库),被告赵某乙从中无偿取得该开发楼层的一、二层套房及车库、储藏室各一间并享有该处房产所有权,为此,原告赵某丙认为被告赵某乙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赵某丙对其父原房产即拆扒后所开发的商品房享有继承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赵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赵某丙所诉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标的是赵某乙在自己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对其拥用完整物权,赵某乙没有侵犯包括原告在内任何人的利益。第二,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2009年12月2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某出的撤诉申请书,原告已自认为其所诉房屋已灭失。根据物权已依附于物上的法律特征,既然原告自己认为所诉的标的已灭失,那么对于该物所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

原审查明:赵某丙与赵某乙系侄姑关系。1995年赵某丙的父亲赵XX与其母亲冯XX离婚。约定赵某丙随其母冯XX生活,共同所建平房五间,北屋三间归赵XX所有,东屋两间归冯XX所有。后赵XX将上述房产全部卖掉,并于1999年7月26日与冀XX(冀小X的儿子)签订“卖房证据”一份,购得冀XX家房产一处,其中平房两间,厨房一间,(宅基面积为东西长8.35米,南北宽12米。)与其父赵某乙X共同居住生活。赵XX将“卖房证据”原件交赵某丙母亲冯XX保管。2000年9月8日赵XX病故。2001年7月15日赵某丙的爷爷赵某乙X立下嘱言:其今后生活有女儿赵某乙负责,承担活养、死葬责任。下世后所剩一切资产统归赵某乙继承。2001年8月赵某乙将其父赵某乙X居住的房屋改造,重建两间平房。2001年11月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1月6日禹州市房管局为赵某乙颁发了房产证。2003年7月21日赵某乙X病故。之后,禹州市X区,南关居委会以组为单位与各户签订联建合同。赵某乙以上述房产与禹州市X村X组签订联建合同,分得位于禹州市X村X组冀家院某栋X单元东户一、二层的房产及储藏室、车库各一间。

本院某审认为:1999年7月26日,赵某丙之父赵XX购买房产一处。2000年9月8日赵XX病故。该房产按法定继承顺序,应由赵某丙和其祖父赵某乙X二人分别继承。赵某乙X生前立“嘱言”一份,约定其自己的所有财产于“百年”后由赵某乙继承。赵某乙X生前,将全部房产交由赵某乙拆扒重建,并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于赵某乙名下,该行为属部分无效行为。对于赵某丙所拥有的份额,赵某乙X无权处分。赵某乙从其父赵某乙X处受予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中包含有赵某丙的一半份额。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权属证明的变更不能改变赵某丙享有的权利份额。因赵某乙与禹州市X村X组联建开发房产是以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为基础,其因此而分得的补偿房产亦应有赵某丙相应的份额。考虑赵某乙在取得争议房产后,进行重新翻修,且在联建开发中投入有较大的精力,其应适当多分。综合本案实际,将因该宗房产所补偿的位于禹州市X组冀家院某栋西X单元东户一层套房和配套储藏室一间归赵某丙所有、二层套房及配套车库一间归赵某乙所有,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某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位于禹州市X村X组冀家院某栋西X单元东户一层和配套储藏室一间归原告赵某丙所有,位于禹州市X村X组冀家院某栋西X单元东户二层和配套车库一间归被告赵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某为:禹州市人民法院某本院某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赵某丙的父亲赵XX与其母亲冯XX离婚,约定赵某丙随其母冯XX生活,共同所建平房五间,北屋三间归赵XX所有,东屋两间归冯XX所有。后赵XX将上述房产全部卖掉,并于1997年7月26日与冀XX签订‘卖房证据’一份,购得冀XX有房产一处,其中平房两间,厨房一间,与其父赵某乙X共同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赵某丙提供的证据除了一份“卖房证明”外就是其父亲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XX卖房的事实。1997年7月26日的“卖房证据”上虽然有赵XX的签字,但该“卖房证据”是否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卖房人冀小X,卖房证据的卖方签字人冀XX,所卖房屋的厨房、院某、门楼的所有人冀长X等证人及卖房款收据等能够证明,“卖房证据”所指的房屋由赵某乙X出资购买,赵某乙X应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其二,本案的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五行赵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所诉析产,是之父赵XX之父的遗产。”从这一点上看赵某丙并不否认本案诉争房屋是赵某乙X所买。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赵某丙之父赵XX于2000年9月8日病故,赵某丙参加了父亲的葬礼。作为赵某丙的监护人冯XX明知赵XX买房的事实存在,且在赵XX死后,买的房屋已经变为遗产,其应当依法维护赵某丙的合法权益,保护赵某丙应继承的财产。直到2009年6月18日,赵某丙及其母亲冯XX在8年多的时间中,没有向赵某乙或者其他部门提出过主张权利的请求,赵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的期限,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赵某乙对抗诉书内容无异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赵某丙对抗诉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申诉人赵某乙在再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XX出庭证明:赵某乙X立遗嘱时本人在场。2、证人冀长X出庭证明:赵某乙X买冀XX房前,我在该房居住,我投资盖了厨房。赵某乙X买房时,他付给我了400元钱作为补偿。

被申诉人赵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某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再审查明:1999年7月26日,冀XX(冀小X)与赵XX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赵XX之父赵某乙X向冀XX支付购房款x元。同时赵某乙X向冀长X支付400元建厨房补偿款。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某为:赵XX与冯XX离婚后,直其死亡前,与其父赵某乙X共同生活,基于二人特定身份关系,应确认赵XX与赵某乙X为该阶段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产生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赵XX与冀XX签订协议的事实及赵某乙X交款的事实,是整个买房行为的二个相联系动作。该二个动作的结果使买房行为得以完成,在无法确认赵某乙X所交款项是其个人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情况下,应认定该款是家庭共有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立遗嘱只有处分个人生前合法财产。对没有析产的家庭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只能处分本人应享有的份额,故赵某乙X所立遗嘱中载明的“下世后所剩一切财产通归赵某乙继承”的一切财产应理解为赵某乙X本人享有的份额,而不能包含赵XX享有的份额。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是指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算,本案纠纷源于被继承房屋被开发后,赵某丙主张拥有其份额,因此申请抗诉方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只要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是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作出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某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程建然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贺晓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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