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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某诉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丰某

被告:高某

原告丰某诉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上网相识,2010年3月2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完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心,且性格粗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还曾两次殴打原告,至今原告脸上仍留有伤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法院曾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被告通过上网认识,2010年3月2日双方在新安县行政大厅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原告陈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双方曾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双方自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于3月1日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原告于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新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鸿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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