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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与王某X在新蔡县X村委侯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辱骂,被告人王某某听到王某X骂她母亲,随捡起一块砖头将王某X左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和领条,证人宋某、侯某、王某X、王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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