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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犯盗窃罪,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曾用名任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骑摩托车在洛阳市X区X路付X号院使用工具盗窃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任某甲将摩托车以900元卖给被告人石某,任某甲、任某乙平分赃款。石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37元。该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并退还失主。

2、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骑摩托车前往嵩县,在嵩县中医院家属楼新中医院东四街车棚使用工具盗窃豪爵摩托车一辆。任某甲将摩托车以800元卖给“小丽”(在逃),三被告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1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退赔了失主全部损失。

3、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骑摩托车在洛阳市X区银燕大厦停车棚使用工具盗窃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任某甲将电动车以700元卖给王X(在逃),任某甲、任某乙各分得300元,刘某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9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退赔了失主全部损失。

4、2011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石某饮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说有人打他,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与石某一同找人未果。次日凌晨,任某甲在辛店步行街里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遂起盗窃之意,从其摩托车箱取出工具准备盗窃三轮摩托车。公安巡逻人员巡逻至辛店步行街,发现石某在辛店步行街X路马路边,旁边停有两辆摩托车,遂对石某进行盘查。任某甲从步行街里走出,要推走其摩托车。因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将任某甲、石某带回调查。任某乙、刘某随后至公安机关找任某甲、石某,公安机关亦对该二人进行了调查。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925元。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四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均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石某供述、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收据、摩托车信息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石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实施盗窃4起,犯罪数额8883元,被告人任某乙实施盗窃3起,犯罪数额6958元,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2起,犯罪数额4221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乙、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实施其中1起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退赔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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