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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罗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石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彭某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博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其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三、由原告谭某某在协议达成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某经济补偿4000元;

四、原、被告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五、离婚后被告彭某对小孩有探望权,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成长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处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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