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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男,生于1964年,农民,住禹州市X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男,生于1954年,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生于1988年,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送驻马店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驻马店监狱押解回禹州市看守所,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党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席某X、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党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5月27日本院立案重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5日以禹检刑补诉[2011]X号补充起诉书某充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9日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追加贺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9日建议将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席某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伙同张龙涛、倪某辉(该二人已判)等人因琐事去到(略),持刀将该村村民席某X、席某X兄弟二人均砍致轻伤。

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党某、贺某伙同张龙涛、倪某(该二人已判)等人因琐事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殴打刘某等人,致刘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诉称:200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将我打成轻伤,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诉称:200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将我打成轻伤,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党某、贺某伙同他人将我打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党某辩称:我是在现场看打架,我根本没有参与打架,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党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判被告人党某无罪。其理由: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部分互相矛盾的情形,个别地方甚至针锋相对,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获知其朋友骑摩托车路过(略)时摔倒在路X排水沟内后与被害人席某X、席某X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即伙同张龙涛、倪某辉(二人已判)等人持刀赶到现场,对席某X、席某X进行殴打,将席某X、席某X兄弟二人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席某X、席某X二人的头部、肢体伤情均为轻伤。席某X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某x.02元,鉴定费300元。席某X住院12天,花去医某4775.96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X、席某X陈述,同案犯张龙涛、倪某辉供述,证人席某X、张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某、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党某、贺某伙同张龙涛、倪某(二人已判)、吴楠(另案处理)等人,以“刘某等人吹口哨调戏张龙涛女友与涉案人员李壮女友”为由,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对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胃、肝破裂,其伤情已构成重伤,经许昌重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刘某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某9171.26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所参与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伙同张龙涛等人殴打刘某致刘某重伤的犯罪事实。张龙涛已分别赔偿席某x元、席某x元、刘某x元,倪某辉已分别赔偿席某x元、席某x元;倪某、吴楠已分别赔偿刘某x元,李壮赔偿刘某x元。

被告人党某于2011年11月24日写出认罪书,表示认罪。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党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党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刘某医某、误工费等费用x元整,刘某不再追究党某的民事责任,申请撤回起诉;并写出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党某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张龙涛、倪某、吴楠供述,证人田攀攀、王某甲、柴某、贾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判决书,户籍证明,医某票据、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贺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期已于2011年12月4日届满,故对被告人贺某不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致伤席某X、席某X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所参与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写出认罪书某示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受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党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庭审时关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党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向本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医某x.02元,误工费10天×(5523.73÷365)=151.34元,护理费10天×(5523.73÷365)×2人=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1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03元。扣除张龙涛已赔偿1000元,倪某辉已赔偿8000元,共计9000元,从x.03元中扣除9000元后,下余2489.03元,被告人贺某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向本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医某4775.96元,误工费12天×(5523.73÷365)=181.6元,护理费12天×(5523.73÷365)×2人=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天=12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860.76元。因张龙涛已赔偿2000元,倪某辉已赔偿4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的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全部赔偿,被告人贺某不再对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医某9171.26元,误工费9天×39元=351元,护理费9天×39元×2人=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元=90元,营养费9天×10元=9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0.3=x元,以上共计x.26元。扣除张龙涛、倪某、吴楠各赔偿x元、李壮赔偿x元、党某赔偿x元,共计x元,从x.26元中扣除x元后,下余x.26元,由被告人贺某予以承担。综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9.0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X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席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娜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某亚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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