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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分行诉被告屈**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

负责人蒋*,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银行******分行职员,住湖南省**市*****号。

被告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林业局职员,住湖南省**市******号。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分行诉被告屈**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多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x.7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屈**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分行借款本金3435.18元,利息3245.87元,滞纳金6086.41元,超限费11.2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期后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x.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财产保全费148元,共计人民币208元,由被告屈**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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