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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与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杨小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又名涂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经商,住x。

原告阳某与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莲、审判员严国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涂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被告借款后不久离开住所不知去向,至今也没有回到芦林铺居委会的住所。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乡X乡芦林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涂某又名涂X,现去向不明;

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涂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示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下半年,被告外出不归,与原告无联系,原告多处找寻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讨要。现被告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3月1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迪松

审判员张代莲

审判员严国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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