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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4时10分,被告人史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040灯杆西18.2米处时,遇毛XX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三轮摩托车载毛某某、王XX沿开元大道同向在前行驶,由于史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x号轿车前部与老年代步三轮车车厢尾部相接触,造成毛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乐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XX、毛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毛XX的亲属及被害人毛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毛XX的亲属及毛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毛XX的亲属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史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能够对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乐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毛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史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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